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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行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振来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82行初139号原告赵振来。委托代理人吴庆荣。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鲍建平。委托代理人施平平。委托代理人陈坚。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陈硕,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毅俊。原告赵振来不服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义乌分行)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8日、8月26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来及委托代理人吴庆荣,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傅跃卿、委托代理人施平平、陈坚,第三人建行义乌分行委托代理人黄毅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13年2月1日颁发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130748**号房屋他项权证,内容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房屋所有权人赵振来,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536**号,房屋坐落北门街188号258室,他项权利种类存量房抵押,债权数额肆拾陆万元整,登记时间2013年2月1日。附记:债务人徐瑞金,最高额抵押。原告赵振来诉称:坐落于义乌市北门街188号258室房屋系原告赵振来合法房产,2013年2月1日,该房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130748**号。2016年7月29日,第三人建行义乌分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赵振来及其他被告(分别为:王运香、徐丽娜、徐丽珍,该3人为借款人徐瑞金的继承人,徐瑞金于2015年1月31日死亡)。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因第三人建行义乌分行提供的证据(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首页及合同条款中载明的合同编号有涂改,经原告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向义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备案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为330076227-433-2013000342,而备案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约定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编号330076227-433-2013000307。即作为抵押权登记基础条件的备案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约定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编号与备案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该案经本院三次开庭审理后,第三人建行义乌分行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裁定准许第三人建行义乌分行撤诉。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虽然在备案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并同意抵押,但备案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约定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编号与备案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即原告抵押担保的对象是不存在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对作为抵押权登记基础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进行审慎审查,在两者不致的情况下做出的抵押登记行为是错误的,故依法应予撤销涉案房屋他项权证。案涉房屋他项权证虽非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颁发,但按照行政诉讼法第26条之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现不动产登记职权由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行使,故应以其为被告。为此,诉请依法撤销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130748**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赵振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2、起诉状复印件一份。3、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3证明第三人建行义乌分行曾以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原告等人并于2017年2月15日撤诉的事实。4、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个人助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4、5证明①抵押登记备案的借款合同编号与备案的借款合同中注明的主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②被告作出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是审查不严,错误登记。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辩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赵振来、第三人建行义乌分行工作人员向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义乌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提交了身份证、义乌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房地产价格评估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材料。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材料齐备,符合登记、发证条件。为此,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13年2月1日为第三人建行义乌分行颁发了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130748**号房屋他项权证。鉴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一、原告赵振来在诉状中称借款主合同的编号与备案的抵押登记约定的主合同的编号不符,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未进行审慎审查在两者不一致的情况下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错误,该说法不成立。原告赵振来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向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明确表示了其愿意提供义乌市北门街188号258室的房屋办理如下抵押登记:被担保主债权数额46万元,债务人:徐瑞金,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故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的他项权证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赵振来申请登记的内容相符,涉案他项权证的发证行为合法有效。二、第三人建行义乌分行对原告赵振来提起的民事诉讼,因第三人建行义乌分行撤诉而结案,并未对涉案的抵押行为进行实体判决。三、本案发证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义乌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3、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房地产价格评估书复印件一份。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6、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7、询问事项记录复印件一份。8、具结保证书复印件一份。9、产权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据1-9证明赵振来、第三人建行义乌分行于2013年1月向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经审查,认为符合发证条件,为其颁发了涉案他项权证。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三人建行义乌分行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本案合同出现两个编号是因为操作的原因,尾号0342号和尾号0307是同一份合同,抵押担保的对象是同一的,也是唯一的,所以他项权证的颁发不违背其意志。第三人建行义乌分行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双方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赵振来、第三人建行义乌分行向原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共同申请义乌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相关资料,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经审查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赵振来、第三人建行义乌分行颁发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130748**号房屋他项权证,内容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房屋所有权人赵振来,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536**号,房屋坐落北门街188号258室,他项权利种类存量房抵押,债权数额肆拾陆万元整,登记时间2013年2月1日。附记:债务人徐瑞金,最高额抵押。另,原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已撤销,其职权由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继续行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对新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应当在法定2年内的剩余期限内提起诉讼,但是自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时间是在2013年2月1日,原告赵振来于2017年8月17日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振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洵敬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金贤俐书 记 员  郑 婧?PAGE???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