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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8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郭小钧与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钧,周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8084号原告:郭小钧,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妮,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燕,女,1983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原告郭小钧与被告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钧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3333.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归还全额本金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900元;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周燕于2015年9月7日与原告郭之瑞签订了借款合同(协议编号:Cxxx9),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30000元,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分18期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收到借款后,只向原告偿还了10期借款。此后,于2016年8月16日起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正式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被告周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被告与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嘉业公司)签订《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嘉业公司为被告持续提供小微金融服务,被告自愿向嘉业公司支付约定的贷前咨询服务费5569.37元、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725.91元(以下统称服务费)。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295.27元用于经营周转;被告同���在协议签署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原告在扣除被告按照其与嘉业公司(顾问)所签署的《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应支付的服务费(包括贷前咨询服务费、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账户内。同日,被告在《还款温馨提示函》上签字捺印,《还款温馨提示函》载明,还款时间为每月15日,还款日期不因节假日顺延;如果被告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超过10天,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被告在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其他费用;每逾期1天,被告应支付逾期罚息2.39元、逾期管理服务费40.92元;分18期还款,分期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5年10月15日还款2389.76元,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每月15日均还款2266.67元。同时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与嘉业公司签订《委托划扣授权���》,约定被告自愿同意并授权嘉业公司委托合作机构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准确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应付的款项。2015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6295.27元,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30000元,现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元,被告只按期归还10期本息,其中已归还了本金共计16666.67元(30000元/18期×10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333.33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借款协议》、《还款温馨提示函》、《委托划扣授权书》、《支付授权单》、《招商银行转款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扣除了被告应支付给嘉业公司的贷前咨询服务费5569.37元、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725.91元后将借款30000元转至被告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0期借款后即未再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以其实际转款金额30000元为借款本金,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3333.33元,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现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认定被告偿还10期借款后即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3333.33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被告存在偿还5期借款后即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借款协议》之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其支付逾期利息及其他约定之费用,但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管理服务费、违约金等费用的支付标准过高,现原告按年利率24%标准主张被告支付所欠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统一表述上述费用为“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支付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小钧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3333.3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3333.33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小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计118元,由被告周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怀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