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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执93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陆敏霞与徐本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敏霞,徐本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93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陆敏霞,女,1972年6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被执行人:徐本来,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沭阳县,现于南通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陆敏霞与被执行人徐本来诈骗退赔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刑初48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徐本来应退赔陆敏霞1600000元。因徐本来未自觉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陆敏霞的申请已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徐本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徐本来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陆敏霞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徐本来名下车牌号为苏B×××××的一辆汽车进行评估、拍卖,得拍卖款17250元,其中支付评估费1750元,本院收取执行费160元,余款15340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陆敏霞。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徐本来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徐本来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本来有可供执行的住房公积金。本院至沭阳县××城镇老张圩村××号调查被执行人徐本来的财产,未在该地找到徐本来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徐本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并已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15340元,余款1584660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已收取160元。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陆敏霞并征求其意见,申请执行人陆敏霞表示认可且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徐本来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陆敏霞亦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徐本来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科通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吕全兴代理审判员  刘文彬代理审判员  沈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烽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