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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8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葛敏敏与马培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敏敏,马培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8482号原告:葛敏敏,女,195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马培鑫,男,194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葛敏敏与被告马培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敏敏、被告马培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及支付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8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星期归还。被告逾期未归还,故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归还。原告没有委托被告购买理财产品。被告马培鑫辩称,确向原告借款,分两次收到原告现金,一笔是38000元,一笔是20000,共计58000元,后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购买隆力奇理财项目,该购买人登记为原告。产品总价28000元,代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元,其余27000元均是被告通过银行卡支付的,应当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培鑫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人民币58000元,借期半年,利息不低于原告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被告借条中注明58000元已经收到,系分两笔,一笔38000元、一笔20000元。后被告逾期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所诉受原告委托为原告购买相关产品一节,被告没有向法庭出具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情况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仍然应该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培鑫应当归还原告葛敏敏借款本金58,000元及支付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马培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文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