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圣茂与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圣茂,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221行初11号原告杨圣茂,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方县。委托代理人丁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中方县。法定代表人李红星,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彭杰,该大队民警。原告杨圣茂不服被告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中方县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圣茂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樵、被告中方县交警大队副大队长王小林、委托代理人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8月19日,中方县交警大队作出怀公交决字[2017]第431221-29000946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圣茂于2017年8月19日20时50分,在209国道2476公里200米处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书证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决定给予杨圣茂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原告杨圣茂诉称:中方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罚款1000元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且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圣茂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中方交警大队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系合法成立的行政机关;3、怀公交决字[2017]第431221-29000946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中方交警大队无权作出行政处罚;证据不足;罚款1000元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程序违法;4、交通违法记分学习通知单,证明行政处罚证据不足。被告中方县交警大队辩称:一、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7年8月19日晚,中方县交警大队在G209国道中方超限站进行“酒驾”整治专项行动,20时50分,杨圣茂驾驶湘N1P9**小型面包车因酒后驾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杨圣茂酒精含量为23毫克/100毫升。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中方交警大队对杨圣茂酒后驾车一案适用一般程序办理,对杨圣茂进行了询问,杨圣茂就酒后���驶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中方交警大队民警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告知,并书面告知杨圣茂有权陈述和申辩,并未剥夺杨圣茂的陈述、申辩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方县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对杨圣茂的驾驶证予以扣留;2、询问笔录,证明对杨圣茂酒后驾驶情况的询问;3、检测单,证明杨圣茂测试后酒精含量;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杨圣茂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情况;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杨圣茂拟作处罚进行了告知;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杨圣茂作出的行政处罚;7、送达回证,证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8、考试通知单,证明杨圣茂驾驶证记分满12分,通知参加考试的情况。在庭审中,中方县交警大队提交了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对检测杨圣茂酒精含量的测试仪的检定证书,检定结论为:合格。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圣茂对被告中方县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认定杨圣茂酒驾证据不足,采取强制措施不合法;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杨圣茂在询问笔录签字时未看过笔录;证据3,没有民警及第三人签字,检测民警无鉴定资格,无校准记录;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中方县交警大队并未告知陈述、申辩权;证据6,不合法;证据7,当场作出行政处罚违法;证据8,无证据证据杨圣茂酒驾,通知考试错误。被告中方县交警大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中方县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1、8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7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中方县交警大队在庭审中提供的酒精测试仪的检定证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圣茂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8月19日晚,中方县交警大队在G209国道中方超限站进行“酒驾”整治专项行动,20时50分,杨圣茂酒后驾驶湘N1P9**小型面包车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杨圣茂酒精含量为23毫克/100毫升。杨圣茂��检测单“被测人无异议签名”栏签字确认,中方县交警大队将杨圣茂带至中方县交警大队办公室进行了询问,杨圣茂承认酒后驾驶的事实。中方县交警大队对杨圣茂拟作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的权利进行告知后,于同日作出怀公交决字[2017]第431221-29000946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决定给予杨圣茂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中方县交警大队有对本县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杨圣茂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超标,且在中方县交警大队对其询问时自己承认酒后驾车的事实,故中方县交警大队对杨圣茂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处罚得当;中方县交警大队履行了酒精检测、询问、告知等相关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杨圣茂认为罚款1000元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因中方县交警大队表示其适用的是一般程序,并非简易程序,对杨圣茂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方县交警大队在处罚前是否告知杨圣茂陈述、申辩权的问题,中方县交警大队提供的告知笔录记录了告知杨圣茂陈述、申辩权的情况,笔录有杨圣茂的签名,杨圣茂提出在签名前未看笔录,记录不实,但杨圣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圣茂提出酒精检测单没有民警、证人签字,程序违法,对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规定,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检测无异议,仅需当事人签字确认,没有要求民警、证人在检测单签字,对杨圣茂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圣茂在证据交换时及庭审中提出检测单没有附具有检测仪器的有权机关校准记录,无法确定检测仪器检测数值的准确性。因该主张杨圣茂在行政程序中及行政诉状并未提出,而是在证据交换后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到的反驳理由,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的证据。中方县交警大队在证据交换后知道原告该主张后,在庭审中提供酒精检测仪器合格的证据并不违反该规定,对杨圣茂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方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圣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圣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政人民陪审员 尹全兴人民陪审员 周倚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婉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