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6执5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蒋剑苹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剑苹,江苏天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5475号申请执行人蒋剑苹,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执行人江苏天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市江场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蒋剑苹与江苏天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作出闸劳人仲(2016)办字第251号裁决书。江苏天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判决书的规定履行,申请执行人蒋剑苹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员工工资等共计8,4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在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证券结算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银行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申请执行人蒋剑苹与江苏天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依据闸劳人仲(2016)办字第251号裁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