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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26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希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民,袁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付建胜,喻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魏明龙,吴锦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9民初26574号原告:刘希民,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林,江苏显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龙,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被告:付建胜,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喻石,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镇江市。负责人:张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魏明龙,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吴锦鹏,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张家港市。负责人:许兴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原告刘希民与被告袁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付建胜、喻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魏明龙、吴锦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刘希民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希民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希民负担。审判员  桑静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轶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