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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民初6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庆丰集团黑龙江稷泰祥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丰集团黑龙江稷泰祥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民初6042号原告:庆丰集团黑龙江稷泰祥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定代表人:潘振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培,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宝,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庆丰集团黑龙江稷泰祥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21655.2元,并自起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暂定向原告购买煤炭10000吨,货物运到被告指定的货场,价格为580元每吨(不含税),由原告先行提供给被告部分煤炭试烧,质量合格后签订合同,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煤炭3830.44吨,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试烧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合同也不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双方无书面合同,并未确定原煤价格,原告诉称570元/吨与事实不符。原告所送原煤属质量不合格产品。原告送煤过程中,监控录像显示存在已验收的煤没有卸车,整车拉出涉嫌盗窃,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已经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1、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条9张(原件),证明:1、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2、被告于2016年11月-12月间共接收原告提供的取暖用煤3830.44吨,被告公司负责煤炭采购的副总刘本忠及其业务员张宁已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称该证据中人员签字的真实性需要被告核实,如签字是本人签字那么对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2、过磅单22页76张(原件),证明:1、原告2016年11月-12月间共分76车向被告送煤3830.44吨;2、结合证据一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付货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的监控录像显示该车并没有卸车,第一车进厂的时间2016年11月21日14时24分09秒,第二车进厂时间14时50分零4秒,进场后没有卸车,第一车离场时间同一天14点55分06秒,第二车离场14点55分33秒,仅举两车为例,第二有辆车过磅单2016年11月21日,序号为09151,两张都为09151号,时间也都是11月21日,具体时间为16:09:47车号相同,重量上有区别,一个是49吨220,一个是51吨760,该证据虚假,不真实。证据3、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1、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每吨交易价格为580元;2、双方约定买受人应在每收到2000吨货后向出卖人支付一次货款,但原告已向被告送煤3000余吨,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3、双方约定买受人不能按时结算货款,对违约部分的货款应当加收利息。4、双方约定的交提货方式为:货物运至兴达物业指定货场原告主要按照被告指定地点进行交付,即完成合同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当时是经人介绍口头达成的协议。证据4、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在香坊法院正在审理的原告诉灵通物业案件卷宗中),证明2016年原告出卖的取暖用煤交易价格为570元-580元每吨。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2、4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无被告签字或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1、城东新居供暖明细表四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确实为被告提供采暖用煤,但其中有的被盗,有的没送,数量与原告所说不符。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收条与过磅单内容完全一致,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76车共计3000余吨的事实;2、所谓的证据上作出的标注仅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在下面标出的“我公司怀疑对方公司为我公司提供虚假票据”,这仅是一种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没有证明效力。证据2、关于原告在送煤期间,涉及盗煤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送煤过程中确实涉及盗窃,其数量在被告举示的证据中仅为两车,详情以公安机关调查为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2016年11月21日14点-15点视频可见,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将过磅后的两整车煤运到被告指定货场,但从视频中可见被告有一个带红袖标的现场工作人员,指示司机将货卸在别处。双方合同中约定按照被告指定地点交货,但具体交到哪,在哪卸货,还得根据被告的现场指示,从视频中可见原告的确已将煤拉至被告处,原告即已完成交货义务,在其后发生的失窃等情形的所有权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证据3、证人证言三份,2016年-2017年间被告所烧的煤是原告送的。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三份证人证言并没有附有证人的身份信息,且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言的真实性,证人证言并不是权威机构的质量认定,所以不能证明煤不合格。证据4、环保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煤不合格(烟尘排放超过国家标准),因此被告收到处罚罚款70万元,因被告不服,环保局最后裁决罚款109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处罚对象是被告,处罚原因是其烟尘排放超标,烟尘排放超标产生的原因可能是煤炭问题,也可能是锅炉燃烧率问题,并且被告2016年11月底就已经停止向原告继续采购,监测时间发生在2016年12月14日,被告完全可能是因为使用向其他家采购的煤炭而烟尘超标,因此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供煤是否合格,没有关联性,该处罚结果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1、2、4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2016年11月3日-12月6日,原告向被告运送煤炭3830.50吨,被告员工刘本忠及张宁为原告出具收据。2016年11月,原告与案外人哈尔滨灵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煤炭价格为570元/吨。2017年6月19日,因烟尘排放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作出行政罚款七十万元的决定。2017年9月21日,被告向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铁东街派出所报案称其存放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城东新居小区C区锅炉房院内存放的煤炭被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基于购买煤炭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给付拖欠煤炭款的义务。关于煤炭价格问题,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而且对价格存在争议,故按当时的市场价格530元/吨计算为宜。被告对于煤炭被盗的所述,经查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铁东街派出所受理了被告的报警,但并未立案调查,而且从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认为是被盗窃的两车煤炭,在该时间段之前,被告出具的过磅单中没有记载,收条中也无记载,故本院对于被告所述不予采信。对于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无合同约定,故按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庆丰集团黑龙江稷泰祥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030165元;二、被告黑龙江省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庆丰集团黑龙江稷泰祥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8日起以20301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付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庆丰集团黑龙江稷泰祥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3元,减半收取计12287元,由原告负担766元,被告负担115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海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宋殿波书 记 员 李阳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