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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锦云、湖南景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锦云,湖南景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民初3462号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冲口路50路。法定代表人:陈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正茂,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锦云,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湖南景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南省桂阳县,被告:湖南景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工业大道11号大诚中药饮片公司14幢202房。法定代表人:周锦云,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郭,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锦云、被告湖南景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278元,减半收取10139元,退还给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肖 文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