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5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祖小加与张成云、杨德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小加,张成云,杨德四,胡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5942号原告:祖小加,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文,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587408。被告:张成云,男,199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杨德四,男,1979年2月9日出生,白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胡廷涛,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9-18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914701065K。法定代表人:黄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499666。原告祖小加与被告张成云、杨德四、胡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小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云、杨德四、胡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小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72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0元,误工费18124.08元,护理费9885.86元,营养费770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106970.48元,鉴定费1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884.44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以上合计224708.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在第三人责任范围内)与张成云、杨德四、胡廷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14时30分,被告张成云驾驶贵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胡廷涛)行驶至两河新区新修道路益康管业路口(上瑞线1445K+9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同样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被告杨德四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贵B×××××号车前部受损、贵B×××××号车右后侧受损、贵B×××××号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省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共支付了医疗费28723.63元,被告张成云垫付了5000元。2017年5月25日盘县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成云、杨德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8月2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因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1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1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之母高小细出生于1952年10月10日,共育有4名子女。原告育有两名子女,女儿杨姗姗生于2006年9月17日,儿子杨淮斌生于2011年4月18日。高小细、杨姗姗、杨淮斌均属于需要原告抚养的人。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24708.49元。贵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与被告杨德四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不要求被告杨德四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成云未作答辩。被告杨德四未作答辩。被告胡廷涛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应当以35528元为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在住院记录上陈述其只生育了一子,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母高小细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因该次事故中除原告外,被告杨德四也在事故中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被告杨德四预留相应的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14时30分,张成云驾驶贵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胡廷涛)行驶至两河新区新修道路益康管业路口(上瑞线2448K+9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同样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杨德四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贵B×××××号车前部受损、贵B×××××号车右后侧受损,贵B×××××号车上的驾驶员杨德四和乘客祖小加受伤的交通事故。祖小加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省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损伤、小肠破裂并化脓性腹膜炎、肠系膜撕裂、腹膜后血肿、双下肺挫伤、肝囊肿。祖小加于2017年5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6天,支付医疗费27537.63元,张成云向祖小加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2017年5月25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成云、杨德四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祖小加无事故责任。2017年8月2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060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祖小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小肠部分切除术后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九级鉴定标准,综合评定误工110日、护理60日、营养110日。祖小加支付鉴定费1300元。祖小加的父母共育有4名子女,分别为祖家标、祖家芳、祖克林及祖小加。祖小加的父亲已去世,其母高小细出生于1952年10月10日,现年65岁。祖小加户口类别为家庭户,与杨德四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有两名子女,长女杨姗姗出生于2006年9月17日,现年11岁,次子杨淮斌出生于2011年4月18日,现年6岁。事故发生时,祖小加在自己家经营的汽车修理厂负责做饭。张成云驾驶的贵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胡廷涛。事故发生时,贵B×××××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盘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为40元/天,2016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2016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201.68元/年,贵州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733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祖小加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的陈述,原告祖小加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及户口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张成云驾驶贵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杨德四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祖小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成云、杨德四负此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祖小加无责任。被告胡廷涛虽为贵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但其对原告祖小加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原告祖小加承担赔偿责任。贵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贵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同等责任即承担损失的50%,被告杨德四承担50%的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成云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原告祖小加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其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祖小加的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7537.63元。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正式发票载明原告祖小加医疗费为27537.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按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3、营养费4400元。按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4、交通费500元。原告祖小加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予以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11252.85元。因原告祖小加在事故发生时主要从事居民服务业工作,其误工费应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37339元/年计算,即:11252.85元(37339元/年÷365天×110天)。6、护理费6137.92元。因原告祖小加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故其护理费以贵州省2015年度最低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7339元/年计算,即:6137.92元(37339元/年÷365天×60天)。7、鉴定费1300元。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载明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106970.48元。按2016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的标准,结合伤残等级为九级计算,即:106970.48元(26742.62元/年×20年×20%)。9、被抚养人生活费50884.46元。原告祖小加的被抚养人共有三人,分别为母亲高小细、长女杨姗姗、次子杨淮斌。因原告祖小加的户口类别为家庭户,原告母亲高小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201.68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4401.26元(19201.68元/年×15年×20%÷4人);原告长女杨姗姗、次子杨淮斌的户口类别为家庭户,杨姗姗、杨淮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201.68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杨姗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441.18元(19201.68元/年×7年×20%÷2人);杨淮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042.02元(19201.68元/年×12年×20%÷2人)。高小细、杨姗姗、杨淮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0884.46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623.34元。原告祖小加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89623.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分担情况进行赔偿,即:89623.34元×50%=44811.67元,减去被告张成云已向原告祖小加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祖小加39811.67元,因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张成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祖小加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杨德四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杨德四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予以扣减。对原告祖小加主张赔偿224708.49元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辩解原告祖小加在总医院的入院记录上陈述其只育有一子,且杨姗姗的出生时间在原告祖小加与被告杨德四结婚前,与原告的陈述不符。原告祖小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高小细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高小细的子女中有儿子,按照农村习俗,老人应由儿子赡养,故原告的被抚养人应只有一人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祖小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811.67元。二、被告张成云、杨德四、胡廷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祖小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原告祖小加负担65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负担1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牟红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