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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6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王集纬与陈进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集纬,陈进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861号原告:王集纬,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柱,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浦,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王集纬与被告陈进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集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购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北路39号保利花园35栋1单元601房的诚意金3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近期有购房需求,被告亦正在出售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北路39号保利花园35栋1单元601房的房产。于是被告约原告在2017年2月15日到现场看房。由于临时有事,原告让其哥哥王某先去查看房屋了解情况,看完之后将房屋的实际情况告知原告,再由原告考虑是否购买该房屋。但在现场的时候,被告有事也没有出现,委托了他的儿媳妇张俐俐代为处理该房屋买卖的事宜,被告出价412万并要求我方先付3万元购房诚意金表示有购买的意向,原告的哥哥认为诚意金可以先付给被告表示有诚意,于是他就通过他本人的支付宝向张俐俐(支付宝账号:13×××92)转账支付了3万元的购房诚意金,并由张俐俐出具收条收据确认代被告已经收到了诚意金。王某当晚回家后才告知原告看房的时候向被告交付了3万元的购房诚意金,但原告认为被告出价412万太高不符合该房屋的价值,于是与被告协商适当降低房价,被告却坚持412万的价格不肯退让,导致购买该房屋的事宜无法继续履行。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已经支付的购房诚意金,但通过多次沟通被告均不愿意退回,现在也不接听原告的电话。由于购买价格无法协商一致,现购房的事宜已经无法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需要将诚意金归还给原告,且应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当庭举证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真实性并附卷佐证;证人王某、黄某均为当时现场的在场人,两者关于支付、收取诚意金的情况和张俐俐为被告儿媳且代收了该诚意金的陈述具有可信性,被告未到庭反驳或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一份由张俐俐作为代收人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为被告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七路39号保利花园35栋1单元601房(涉讼房屋)的业主,现收到原告交来承购该单位的诚意金30000元。同日,王某通过支付宝向张俐俐的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2017年5月3日,王某出具声明书,确认其为原告的哥哥,于2017年2月15日应原告要求现场查看涉讼房屋情况,期间其向张俐俐的账户支付了30000元作为承购诚意金,其后原告已将该30000元归还给王某,之前张俐俐代收的承购诚意金30000元属原告所有。2017年5月1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了向被告购买涉讼房屋而支付了30000元给张俐俐,张俐俐也作为原告的代收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明确该款性质为诚意金;除了原告持有的该份收款收据外,并无证据反映原、被告另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双方未对涉讼房屋买卖各条款达成一致合意的情况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该30000元诚意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至庭审辩论终结时仍未退还诚意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以3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进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30000元诚意金予原告王集纬,并支付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50元(原告王集纬已预交),由被告陈进浦负担并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道春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人民陪审员  李炎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晓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