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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01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奎屯如来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如来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民初469号原告: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生,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革联,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奎屯如来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贞,公司董事长。原告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奎屯如来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革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奎屯如来钢结构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250,615元,并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违约金36,589.79元,计算方式250615×0.0002×730=36,589.79元,合计287,204.79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为承建本公司厂区新建项目,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同时在付款方式中约定,混凝土总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实行现款现货,100立方米以上的按照协议方式付款。如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250,615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被告奎屯如来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被告为承建本公司厂区新建项目,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混凝土总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实行现款现货,100立方米以上的按照协议方式付款,即供货完毕后30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250,615元。上述事实有2014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出示2014年6月21日供货单一份、2014年9月21日-10月20日供货单据一份、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属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认真履行,被告未安约定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违约金计算方式250615×0.0002×730=36,589.79元,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36,589.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奎屯如来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0,615元、违约金36,589.79元,合计287,20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8元,邮寄费156.6元、公告费252.5元,合计6,017.1元由被告奎屯如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文元审 判 员  樊俊辉人民陪审员  罗贤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冬梅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