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4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永生与肖传安、尹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生,肖传安,尹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4833号原告:李永生,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凉城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被告:肖传安,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尹猛,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永生与被告肖传安、尹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永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7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永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