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1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邱天芬与邱长青、黄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天芬,邱长青,黄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1191号原告:邱天芬,女,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邱长青,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黄友金(系被告邱长青之妻),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邱天芬与被告邱长青、黄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天芬,被告邱长青、黄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天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邱天芬与被告邱长青系母子关系。2016年,二被告修建房屋,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将存放在银行的定期存款50000元取出修建房屋。原告心想系母子关系,便将定期存款取出,借给夫妻二人(被告)用于修建房屋。后被告明确拒不归还。经米易县攀莲镇水塘村及攀莲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被告同样明确不归还借款,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邱长青、黄友金共同辩称,原告邱天芬出资50000元为邱长青、黄友金修建房屋是事实。但是,其中37000元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只有13000元属于邱天芬的,这13000元是原告自愿给被告的。因此,邱长青、黄友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邱天芬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邱天芬提交的米易县攀莲镇水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调解员刘天林、梁太银、张兴贵证实,在调解中,原被告双方对争议钱款金额50000元无异议。被告邱长青、黄友金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邱天芬提交的调解意见,拟证明水塘村调解委员会给原被告调解的情况。被告邱长青、黄友金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邱天芬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邱天芬与胡福康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3000元归邱天芬所有。被告邱长青、黄友金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该证据,本案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邱天芬与被告邱长青系母子关系。被告邱长青与被告黄友金系夫妻关系。原告邱天芬为购买保险,将户口迁出,成了城镇户口。被告邱长青、黄友金向政府申请修建房屋,因原告邱天芬已转为城镇户口,没有资格申请,于是以邱长青、黄友金一家三口的名义申请宅基地修建房屋,并获得了批准。修建该房屋过程中,原告邱天芬支出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新建房屋是以邱长青、黄友金一家三口的名义审批的,从法律性质上讲,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邱长青、黄友金一家三口。邱天芬已转为城镇户口,不属于该房屋的共有人,没有义务出资修建。在修建该房屋过程中,邱天芬支出50000元,虽然未出具借条,但被告邱长青、黄友金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邱天芬将讼争50000元赠与两被告。因此,两被告关于37000元属于家庭共同财产,13000元是原告自愿给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从现有证据看,能够认定原被告讼争的50000元属于借贷性质,而不是赠与性质。故对原告邱天芬要求被告邱长青、黄友金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长青、黄友金共同归还原告邱天芬借款5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邱长青、黄友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锡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