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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孙惠庆与彭长波、陈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惠庆,彭长波,陈朋,李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1304号原告:孙惠庆,女,生于1976年1月7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彭长波,男,生于1977年3月9日,汉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吴照平(特别授权),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朋,男,生于1986年11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李建平,男,生于1973年10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孙惠庆诉被告彭长波、陈朋、李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惠庆、被告彭长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照平、被告陈朋、李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惠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005.61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鉴定费1830元、交通费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再医费5000元,共计111285.6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15时30分许,彭长波驾驶无号牌“申远牌”电动车从汉源县方向沿108国道往荥经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506KM+200M路段处,与前方左转弯由李建平驾驶并搭乘原告孙惠庆的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惠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30日,孙惠庆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二次手术需休息30天、护理15天。2017年6月9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7)第J0ll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长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朋未依法为其所有的“申远牌”电动车投保交强险,故因该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彭长波、陈朋连带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建平承担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彭长波辩称:孙惠庆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联系,事故是2017年4月30日15时发生的,而孙惠庆入院是2017年4月30日17时,孙惠庆受伤到治疗中间有两个小时,所以孙惠庆的治疗不能认为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孙惠庆需证明受伤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本次事故彭长波、周蓬也受伤并且当时就治疗了,如果孙惠庆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了,那么就应当及时治疗。彭长波的车辆是电瓶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所以孙惠庆起诉彭长波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一般的民事侵权。彭长波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向本院提交了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陈朋答辩意见与彭长波一致。被告李建平辩称:孙惠庆的医疗费应该扣除自费药品,按责分摊;误工、护理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22406元。2017年6月9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长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惠庆、周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7年10月l0日,汉源县大田乡木林村7组组长郝治辉又拿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李建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公交认字[2017]复J011号)认定彭长波、李建平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孙惠庆、周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建平不服二次事故认定书的结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孙惠庆的各项诉讼请求。孙惠庆要求李建平赔偿损失无道理,因为是孙惠庆在石棉请李建平骑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搭孙惠庆回汉源的家,发生事故后李建平当场就给了2000元医药费给原告,李建平要求原告返还其2000元。因二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生效,请汉源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孙惠庆要求的赔偿应按交强险比例按责分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15时30分,彭长波驾驶无号牌“申远牌”电动车从汉源县方向沿108国道往荥经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506KM+200M路段处,与前方左转弯由李建平驾驶并搭乘孙惠庆的川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孙惠庆、周蓬和彭长波受伤,两车受损。2017年6月9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7]第J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长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惠庆、周蓬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后彭长波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申请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后,撤销了汉源县公安局作出的[2017]第J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8月25日,汉源县公安局作出汉公交认字[2017]复J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长波、李建平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惠庆、周蓬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2日转院至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其伤情为中医骨折病、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左内踝粉碎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全休六个月,术后3、6、9、12个月来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方式及内固定解除时间。孙惠庆共花去医疗费7990.61元,其中李建平垫付了2000元。原告共花去交通费430元。2017年8月30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认为: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及胫骨穹部外前缘骨折,内踝骨折断端分离移位,骨折直接伤及踝关节面,虽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期片示踝关节面不光整,骨折的同时其周围软组织(特别是左胫距前韧带)亦受到明显损伤,伤后修复过程中长期制动、机化粘连,致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依据《SF/ZJD0103003-201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附录AA1关节活动检测方法有关规定进行检测计算,其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大于50%(小于75%);如此程度的伤残,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十级12)一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的规定,评定其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孙惠庆左踝关节骨折行一枚螺钉、两枚克氏针及钢丝内固定术,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取除内固定物。取出之前,尚需定期摄片检查。根据“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2009]第一期后续治疗费,是指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按地市级三甲医院价评估;(比照)肢体长骨克氏针取出:2000-3000元,相同部位多处内固定可适当增加费用,原则上不超30%”的规定,同时考虑到该标准为8年前制定,物价上涨、手术费增加等因素,以上限计算并适当上浮,其取出内固定物等费用,共预计5000元(包括评残后定期摄片检查,术前检查,住院治疗及用药、手术及麻醉等),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体息时限,共评定为3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15日。孙惠庆花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彭长波驾驶的车辆系陈朋所有,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彭长波从陈朋处借用该车。李建平驾驶的车辆系孙惠庆所有,当日,孙惠庆请李建平帮忙驾驶车辆,二人轮流驾驶摩托车从石棉县开往汉源县,二人均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孙惠庆为城镇居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孙惠庆户口簿、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手册,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结论,天全县中医医院和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病历,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第一次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经彭长波申请复核,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第二次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第二次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定由被告彭长波和李建平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孙惠庆要求陈朋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陈朋的电动车并非法律规定必须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陈朋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惠庆要求李建平帮忙驾车,李建平驾驶孙惠庆的车辆,系无偿帮助孙惠庆,孙惠庆对事故后果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李建平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孙惠庆、李建平均应对事故后果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由彭长波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李建平25%的赔偿责任,由自行孙惠庆承担25%的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要求参照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收款凭证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990.61元;原告请求依据鉴定意见赔偿再医费,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职业指引,以该类手术费用上限3000元计算,结合孙惠庆的伤情,手术费用以上限计算并无不妥,但是鉴定机构并未证明物价上涨需要上调手术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再医费为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及年龄等,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6670(28335元/年×20年×0.1);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和二次手术需要休息的时间,本院认定原告需要休息的时间共计225日,误工费为33750元(225日×150元/日);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15日+15日)×100元/日];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二次手术住院时间,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5日+15日)×20元/日];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和票据等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3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根据原告的鉴定费票据,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800元。综上,本院可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08240.61元,其中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为106440.61元、鉴定费为1800元。根据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彭长波应承担的金额为53220.31元,李建平应承担的金额为26610.15元。李建平已经为孙惠庆垫付的2000元在其应承担的金额中依法予以抵扣。彭长波、陈朋辩称孙惠庆受伤与本次事故无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李建平要求扣减自费药,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惠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7990.6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3375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30元,共计108240.61元,由被告彭长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孙惠庆53220.31元,由被告李建平赔偿孙惠庆26610.15元,抵扣李建平已经垫付的2000元后,由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孙惠庆24610.15元。二、驳回原告孙惠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被告彭长波负担631.50元,由被告李建平负担315.75元,由原告孙惠庆自行负担3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雪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