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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行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金包海、湖州市人民政府杨家埠街道办事处、湖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包海,湖州市人民政府杨家埠街道办事处,湖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523行初120号原告金包海,男,汉族,1961年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杜柏飞,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顺珍,女,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系原告金包海的妻子)。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杨家埠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州市杨家埠街道塘口集镇安泰路87号。法定代表人:陈斌华,该办事处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潘学平,该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施伟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州市行政中心2号楼法定代表人:钱三雄,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沈晓欢,湖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艺,湖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金包海因不服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杨家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杨家埠街道办事处)、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1日立案,后即向两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以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柏飞、夏顺珍,被告杨家埠街道办事处出庭应诉负责人潘学平以及委托代理人施伟伟,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晓欢、杜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茅柴园村西北窑村民,在本村承包山地进行桃园经营多年。2016年9月11日,原告承包经营的20余亩桃园被不明身份的施工人员以原告土地被征收为由全部毁损,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后原告在诉湖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案件中获知原告桃园系由被告杨家埠街道办事处在会议上决定推掉,并由施工队实施。原告认为被告杨家埠街道办事处在会议上决定将原告桃园推掉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杨家埠街道办事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其“依法书面公开湖州市人民政府杨家埠街道办事处决定将申请人桃园推掉的相关决策文件,包括但不仅限于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参会人员和决策人名单、决定文件、职权及法律依据、推掉桃园前的录像等”。后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收到被告杨家埠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认为被告杨家埠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公开的内容不全面,未能全面公开原告要求其公开的信息。如被告街道办副主任潘学平在2016年11月14日30分接受湖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询问时明确告知了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具体是施工队实施的,在推掉之前我们是有录像的”。但其向原告公开的信息中未涉及果园被推掉前的录像。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向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杨家埠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认为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杨家埠街道办事处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撤销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湖政复决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湖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告杨家埠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潘学平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3.被告杨家埠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提供的会议纪要;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据;5.湖政复延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6.湖政复决字[2017]16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杨家埠街道办事处辩称,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湖政复决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裁判维持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程序上,复议机关认定被告杨家埠街道办事处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合法,完全正确。1.被告杨家埠街道办事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主体资格。2.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杨家埠街道办事处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上完全合法,未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二、实体上,复议机关认定被告杨家埠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完全正确并无不当。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依法书面公开湖州市人民政府杨家埠街道办事处决定将申请人桃园推掉的相关决策文件,包括但不仅限于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参会人员和决策人名单、决定文件、职权及法律依据、推掉桃园前的录像等”,该申请公开的事项从形式上看原告进行了概括性的描述。并未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处理,从内容上看原告实质要获得的政府信息为作出移除桃园行为所依据的决策性文件,并要求该决策性文件不拘于任何形式,显然原告要求提供“参会人员和决策人名单、决定文件、职权及法律依据、推掉桃园前的录像等”并非决策性文件。对此,被告杨家埠街道办事处在没有其他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况下,将唯一的决策性文件即“湖州市洞子门石灰岩废弃矿区土地整改项目的会议纪要及签到表”提供给原告而作出的答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2016年9月11日,原告以被告杨家埠街道办事处对其承包的果园进行土地平整和清理的行为违法提出行政复议,2017年3月23日复议机关作出湖政复决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被告杨家埠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承包的果园进行土地平整和清理的行为违法。复议期间,2017年2月17日,本案原告向被告杨家埠街道办事处提出本案所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从而说明原告实际上是对被告杨家埠街道办事处将其承包的果园进行土地平整和清理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鉴于复议机关对土地平整和清理行为已作出违法的复议决定,有关为平整和清理行为提供合法性支撑的材料不应另行成为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再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杨家埠街道办事处对这类支撑材料进行汇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杨家埠街道办事处认为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作出的答复,程序、实体均合法且无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仅认定事实清楚,而且程序、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被告杨家埠街道办事处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及法律法规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答复材料;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复议期间,答辩人查明:2017年2月17日原告向杨家埠街道办事处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杨家埠街道办事处决定将申请人桃园推掉的相关决策文件,包括但不仅限于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参会人员和决策人名单、决定文件、职权及法律依据、推掉桃园前的录像等。3月9日,杨家埠街道办事处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将湖州市洞子门石灰岩废弃矿区土地整治项目的会议纪要及签到表提供给原告。原告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另查明,原告曾以杨家埠街道办事处对其承包的果园进行土地平整和清理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湖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7年3月23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杨家埠街道办事处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湖政复决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0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受理,并向原告发出了湖政复立字[2017]16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向杨家埠街道办事处发出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杨家埠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时间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并书面告知原告和杨家埠街道办事处。经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认为杨家埠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杨家埠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杨家埠街道办事处。三、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杨家埠街道办事处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主体,有权并有责任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杨家埠街道办事处收到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程序合法,在没有其他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况下,将唯一的决策性文件即“湖州市洞子门石灰岩废弃矿区土地整改项目的会议纪要及签到表”提供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对意欲获取的信息进行了概括性的描述。并未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处理,且从申请内容来看,原告实际上是对杨家埠街道办事处将其承包的果园进行土地平整和清理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基于湖州市人民政府对土地平整和清理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其违法性作出判定,有关为平整和清理行为提供合法性支撑的材料,不应另行成为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杨家埠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作出湖政复决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湖政复立字[2017]16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3.湖政复立字[2017]1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4.杨家埠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5.湖政复延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6.湖政复决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经过庭审及各方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两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该通知没有体现有负责人批准作出,故程序违法,二被告认为延期通知书的审批无需在通知书上予以体现,该通知书的形式及内容均具备合法性。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家埠街道办事处和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作出整个信息公开行为和复议行为的过程,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杨家埠街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依法书面公开“湖州市人民政府杨家埠街道办事处决定将申请人桃园推掉的相关决策文件,包括但不仅限于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参会人员和决策人名单、决定文件、职权及法律依据、推掉桃园前的录像等”,同年3月9日,被告杨家埠街道办事处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将湖州市洞子门石灰岩废弃矿区土地整治项目的会议纪要及签到表提供给原告。原告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认为答复书的内容不全,程序违法,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3月22日向杨家埠街道办事处发送书面通知,要求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杨家埠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湖政复决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杨家埠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杨家埠街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杨家埠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3月9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程序合法。关于被告杨家埠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家埠街道办事处在没有其他政府信息的情况下,将湖州市洞子门石灰岩废弃矿区土地整治项目会议纪要及签到表提供给原告,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称未能全面公开其要求的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原告向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0日收到复议申请,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该申请。并向杨家埠街道办事处发送书面通知,要求杨家埠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经审理后认为杨家埠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决定维持该答复处理行为。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提出撤销湖政复决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杨家埠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3月9日向原告金包海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湖政复决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包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包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雁冰人民陪审员  朱丹丹人民陪审员  吴小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