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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刑初22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7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志峰,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国静,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志峰、曹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曹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办北郭村银北组自家门前因琐事与邻居王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李某某见状即用木棍击打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丈夫李某甲也上前和曹某某撕打,李某某即用木棍击打李某甲致李某甲受伤。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王某某左侧第3—5及右侧第8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足2—4跖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给被害人治疗,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曹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办北郭村银北组自家门前因琐事与邻居王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李某某见状即用木棍击打王某某身体左后背部,王某某倒地受伤。王某某丈夫李某甲也上前和曹某某撕打,李某某即用木棍击打李某甲身体致李某甲受伤。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王某某左侧第3—5及右侧第8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足2—4跖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2017年3月12日,公安机关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如实供述。另查,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2016年11月7日19时30分许,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马额派出所接群众邢某某报警:其亲戚被打,要求处警。经查,19时许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办北郭村银北组村民李某甲、王某某因琐事与邻居李某某发生口角,双方打架期间李某某造成李某甲、王某某受伤,李某某则在医院为伤者看病,情况属实。2017年3月12日,公安民警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到马额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某某到所后,积极配合民警调查,经审查,李某某对2016年11月7日19时许在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办北郭村银北组故意伤害王某某、李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证,2017年3月12日经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辨认,作案现场位于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办北郭村银北组李某某家门口。公安机关制图固定证据。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2016年11月7日18时许,我吃完饭看见我家北邻居曹某甲在她家门上坐着,她家鸡在我家门前地里,我从家里拿了一根木棍到地里赶鸡去了,曹某甲看见我拿木棍打她的鸡,就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朝我扑过来。我当时用我的木棍抡鸡去了,棍子在地上没打到鸡,我刚拿起木棍就看见曹某甲用木棍打我,我俩用木棍相互抡对方,我棍子短没抡到她,她的棍子长在我左手上打了两下,我右手很疼就把我的棍子扔到地上了,我俩打架的时候我村村民秀某看见了,就过来拉曹某甲,但是没拉开。我手中的木棍被打掉后我看见曹某甲儿子李某某从路北边冲过来手里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朝我扑过来,他用木棍在我左后背部打了一下,打第二下的时候,我被他打倒在地,我身体从左面侧着摔到地上,李某某看我倒地了,没有再打我,曹某甲在门上继续骂我,我也骂他,曹某甲让李某某继续打我,还说把我打死了她曹某甲抵命,但是李某某没动手。我倒在地上一时起不来,过了一会我看见我丈夫李某甲从家里出来,看见我在地上躺着,正往我这边走的时候李某某拿着木棍在李某甲头上打了两下,李某甲身体侧着倒地后李某某还用脚在李某甲脚上踏了一下,然后他就离开了。打架现场都有我、李某甲、曹某甲、李某某、秀某,其他村民还有谁我记不清了。打完架棍子都被曹某甲和李某某拿走了。李某某打完架带我们俩看病了,他开车带我们到临潼县医院看病,现在我和李某甲已经出院,我俩住院等费用花了三万元,李某某大约拿了二万七千元钱,其余的是我儿子出的。我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2016年11月7日18时许,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吃过饭在家呆着,我媳妇王某某在家呆着,我见她没回屋,我出门上厕所,我走出门时看见我媳妇王某某侧身倒在门前的路上,周围有一些村民,我就向王某某那边走准备问一下情况,还没走到她旁边,我听见李某某在那边骂着什么,因为我耳背不知道他骂些什么,随后李某某扑过来用木棍在我头上打了两下,腰上打了一下,我头昏就倒地上什么也记不清了,等我有意识我已经被送到医院里了。用的是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我头部,坐腰,右脚受伤了,但是脚上的伤不知道是如何造成的。我和李某某没有矛盾。打完架李某某带我们看病了。我对鉴定意见无异议。4、证人曹某某证言证,2016年11月7日17时至18时许,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办北郭村银北组家门口和秀某聊天,我家邻居王某某过来骂我说我家的鸡跑到她家地里是害她,骂着骂着她就拿一根摇鸡的棍子来打我,秀某看见后把我往旁边拉,王某某这时候用棍子打到我的右肩膀,我很生气就让秀某别拉我,秀某放手后我用手上的一根细木棍打王某某,我用棍子打到她的手上,打了几下我记不清了,我儿子李某某从厕所出来看见我被打了,过来给我帮忙,他挡住王某某后,王某某用细木棍在他身上打了几下,我看见李某某在王某某胸口掀了一把,王某某被李某某掀的坐地上,王某某准备坐起来,李某某上前用右脚在王某某左侧腰上踹了一脚,王某某又要坐起来,之后王某某就坐在地上骂我和李某某,李某某看王某某没有再起来打我,他就走了。我当时就在门口站着和王某某互相骂,过了一会,王某某丈夫李某甲出门来,他看见王某某坐在地上和我骂,就朝我走过来打我,他一手拽着我的衣领,一手拽着我的细木棍,我把棍子放开后我俩开始厮打,就是用手在对方身上挠和打,具体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李某某和王某某都过来帮忙,我看见李某某把我往他身后拉,然后李某某就和李某甲、王某某厮打开了,李某甲和王某某用手打李某某,李某某用手掀了李某甲一下,用脚在他身上踹了一下,之后他们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我只看见李某甲头撞到我家北边的树上了,撞完他就用手捂着头慢慢坐下去然后趴在地上,头左侧都流血了,王某某看见后趴在李某甲身上开始骂人,李某某就没再打了,之后李某某就开车把王某某、李某甲送到医院去了。打架的现场有我、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村民秀某。秀某是我村李某的媳妇,52岁左右,160cm身高,叫什么我不清楚,她当时是拉架的。打架时用的平时摇鸡的棍子,用完随手就扔了。我的右肩膀被王某某打伤了,到现在也很痛,但我没去医院看,李某某也没去医院,王某某、李某甲的伤情我不清楚。李某甲,男,77岁左右,身高170cm,我村组人,陕西口音;王某某,女,74岁左右,身高165cm,我村组人,陕西口音。我听说李某甲的脚骨折了,关于他的脚伤,我听说他以前开车的时候车翻了,脚骨折过。证人吴某某证言证,2016年11月7日18时许,我和曹某甲(也叫曹某某)在临潼区代王街办北郭村她家门口说话,说着我看见曹某甲邻居,一个老婆(后来知道叫王某某)拿着一根一米来长的棍子过来骂曹某某,曹某某听了也骂王某某,他俩就开始互相骂,后来都拿着棍子互相打,打到哪里我没看清,我看见他俩打架,就上去拉架,我拉着曹某某的胳膊让他俩不要再打了,曹某某让我别拉她,我就放手了。曹某某和王某某打架的时候曹某某儿子李某某从厕所出来,看见打架后就上来拉架,李某某挡在曹某某和王某某中间把他俩拉开,曹某某棍子掉在地上,这时王某某用棍子打李某某,李某某挨打后就拿起地上那个棍子打了王某某身上一下,王某某被打后就坐在地上骂李某某、曹某某,我就赶紧把李某某拉走,然后我就给李某某说:人年纪大了,你打她干什么。然后我就就回家去了。打架的当事人有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打架的原因我不清楚。打架中的受伤情况我都不清楚。双方打架的工具就是平时家里用来摇鸡的棍子,一米长左右,两三根手指粗。曹某某,女,67岁,北郭村银北组人;王某某,70岁左右,北郭村银北组人,曹某某邻居;李某某,男,40岁左右,北郭村银北组人。5、诊断证明、病历材料证,2016年11月7日,李某甲、王某某因身体受伤在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6、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1号、[2017]临鉴字第00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王某某受外力致左侧第3-5及右侧第8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手食指进节指粉碎性骨折,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甲伤情结果: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右足2-4跖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3.左额颈部头部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损伤程度属轻微伤。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2016年11月7日17时至18时许,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从西安回家后我母亲曹某甲在家,我出门上厕所的时候听见曹某甲和别人吵架,我上完厕所往回走的时候看见曹某甲和邻居王某某骂开了,后来我才知道是因为我家的鸡跑到王某某门前的地里去了,他俩边骂还边打,当时我村村民秀某在旁边拉架,他拉曹某甲的胳膊往旁边拉,但是没拉住,曹某甲和王某某还是打开了,我看王某某手里拿了一根摇鸡的细木棍往我妈身上打,曹某甲手里拿了一根细木棍打她,她们打到哪里我不清楚,我赶紧上去给曹某甲帮忙,我挡住王某某,王某某用细木棍在我右肩膀打了几下,我气极了用左手在王某某胸口掀了一下,还用右脚在他身上踹了一脚,一脚踹在她身上把她踹倒坐到地上,王某某坐在地上骂我和曹某甲,说是曹某甲专门把我叫回来打王某某的,我看她坐在地上只是骂没有打,我想着没事了就往路北十字路口走,在那蹲着抽烟,过了一会,王某某的丈夫李某甲从他家出来,他看见王某某坐在地上骂曹某甲,曹某甲也坐在门上骂王某某,李某甲就上前和曹某甲用手撕打开了,具体怎么打的我不清楚,我看见李某甲打曹某甲了,我从十字路口往过走给曹某甲帮忙,王某某也从地上起来给李某甲帮忙,我过去后把曹某甲护在身后,和王某某、李某甲厮打开了,我们用手在对方身上抡和打,具体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我看打不过他俩,就从地上拾了根柴火棍,大概两米长,三根指头粗,往他们身上抡,抡了几下就抡到李某甲头上了,我看他捂着头慢慢往下坐然后趴在地上,我心慌了就停手了,王某某趴在李某甲身上哭喊,随后我就没再打了,用车把李某甲、王某某送往临潼县医院,医药费我垫付了29000元左右,我还给了他们生活费2000元左右。打完架我就把棍子扔了,现在找不到了。打架现场有我、曹某甲、王某某、李某甲和村民秀某。秀某是我村李某的媳妇,52岁左右,160cm身高,姓什么我不清楚,她当时是拉架的。当时我的右手扭了,右肩膀有点疼,不过不要紧,我也没去医院看。我母亲曹某甲身上也没什么伤,王某某的伤情我后来知道是肋骨骨折、手指骨折;李某甲的伤是头部外伤、右脚骨折。李某甲,男,77岁左右,170cm身高,我村组人,陕西口音;王某某,女,74岁左右,165cm身高,我村组人,陕西口音。王某某和曹某甲打架的时候用的是一米来长的细木棍,用来摇鸡的,应该是家里拿的,去向我不知道了,我打王某某的时候用的是我母亲的细木棍,打完架我就扔了;后来第二次我和王某某、李某甲打架时我用拾来的一根约两米的柴火棍打李某甲,打完架我就把棍子扔了,现在找不到了。对于王某某,我使用我母亲曹某甲摇鸡的棍子在王某某左侧背部、身上打了几下,具体打了几下我不知道;李某甲是我在地上拾得棍子在他身上抡着打的,具体打在哪了我也不知道,我只记得棍子抡到李某甲头上,然后他捂着头慢慢往下坐然后趴在地上,其他没啥了。打架的时候我确定没在李某甲右足上踩踏和殴打,李某甲脚上原来就骨折过,这次我没打他的脚。我没打王某某的左手,她左手的伤情我不清楚。他们住院到现在我一直积极配合他们处理这件事,但是一直没结果。我对鉴定意见无异议。8、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李某某,男,出生于1975年3月19日。李某某之前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9、民事调解书(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四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不同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了故意伤害的事实经过,该供述与以上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之意见,予以采纳。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煜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强警示寄语被告人李某某:你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后果,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法庭鉴于你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你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希望你珍惜重新做人的机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