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福州市琅岐供销社、陈奋登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市琅岐供销社,陈奋登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3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琅岐供销社,住所地福州市琅岐八一七街。法定代表人:陈盘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发寿,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奋登,男,194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上诉人福州市琅岐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陈奋登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5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琅岐供销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奋登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福州市琅岐供销社向陈奋登一次性赔偿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从陈奋登提供的证据2-6可以看出,档案馆保留着陈奋登曾在福州市琅岐供销社工作及工资收入的原始档案,该档案即为陈奋登的人事档案,即使福州市琅岐供销社确有遗失陈奋登的部分档案,但对陈奋登没有实质上的影响。陈奋登理应证明其产生了实际损失,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损失与档案遗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陈奋登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其次,陈奋登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撤回关于档案遗失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处分自身权利的体现,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强行判决福州市琅岐供销社向陈奋登支付50000元的赔偿款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二、一审认定陈奋登本次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系认定事实错误。陈奋登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另案一审、二审的审理,(2015)马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请,(2015)榕民终字第4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前述判决可以体现陈奋登在该案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的上诉请求中均专项提出档案遗失事宜的赔偿请求,目前该判决早已经生效。之后陈奋登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6)闽民申2863号民事裁定书,亦体现陈奋登关于本案档案遗失的赔偿请求已经经过原一、二审的审理。陈奋登再次针对同一事由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特别强调的是,无论生效判决是否驳回陈奋登的诉请,都不影响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一审法院以生效判决驳回陈奋登的诉请从而认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继而对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诉请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陈奋登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及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档案遗失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依法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陈奋登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陈奋登时隔二年多后起诉,早已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15天,因此,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陈奋登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奋登知道档案遗失的时间最迟为2014年3月20日,其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二者相差三年多,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及诉讼时效。陈奋登辩称,一、福州市琅岐供销社不服一次性赔偿50000元的精神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了寻找档案材料其在美国—中国、琅岐—福州、马尾等地往返奔波费尽心力,所以其在一审庭审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另行起诉。后一审不予准许,判决精神损害50000元,其后来也想通了,认可该判决结果。档案是职工个人机密文件,与个人权益密切相关,故一审判决精神损害50000元是正确的。二、福州市琅岐供销社提出陈奋登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无理强辩。三、福州市琅岐供销社提出陈奋登本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完全是耍赖行为。陈奋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福州市琅岐供销社为陈奋登补办人事档案,恢复原状、员工档案封面;二、福州市琅岐供销社赔偿陈奋登数年查找档案精神损害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奋登原为福州市琅岐供销社的临时工,1971年11月13日,经当时的福建省连江县革命委员会政治组群工组批复,陈奋登由临时工转为福州市琅岐供销社的固定工。1985年9月开始,福州市琅岐供销社未向陈奋登发放工资。1986年4月2日,福州市琅岐供销社向当时的福州市郊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上报《关于陈奋登同志擅自离职的处理意见报告》。同年5月16日,福州市郊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出《关于陈奋登同志擅自离职除名处理意见的批复》,认为陈奋登擅离工作岗位,福州市琅岐供销社领导曾多次对陈奋登进行说服教育,动员其回本单位上班,但陈奋登拒绝领导劝告,无视组织纪律,长期离职参与个人经商,决定对陈奋登予以除名处理。此后,陈奋登未在福州市琅岐供销社上班。在2015年4月22日的庭审中,陈奋登陈述福州市琅岐供销社自1985年9月停止向其发放工资,其就自行待在家里,直至1993年去美国打工。2013年9月9日,陈奋登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其职工身份、享受退休职工养老待遇等。2013年9月16日,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开劳仲不字(2013)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陈奋登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2013年10月9日,陈奋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州市琅岐供销社为陈奋登补缴自1964年12月1日起至陈奋登2008年1月2日止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自2008年1月2日起至少按月2500元人民币的标准向陈奋登支付养老退休金。2013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马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认为陈奋登超过法定仲裁时效;陈奋登在权利被侵害27年后才提出救济,一审法院也依法不予保护,遂判决驳回陈奋登的诉讼请求。陈奋登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20日,福州市琅岐经济区琅岐镇群星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陈奋登的户籍关系现暂寄在我村。因该人人事档案还在供销社专人保管,现需要查看该人人事档案,并请给予复印……”福州市琅岐供销社在该证明上注明:“该同志于1986年被琅岐供销社开除,由于时间久远,社址搬迁,劳工人事变动,该同志的档案已无法查找。特此证明”并加盖公章。2014年6月10日,陈奋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27日,一审法院就陈奋登与福州市琅岐供销社档案丢失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4)马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以该案系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陈奋登的起诉。2015年2月13日,陈奋登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当日,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开劳仲不(2015)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陈奋登已于2008年1月2日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裁决不予受理。2015年2月17日,陈奋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福州市琅岐供销社向陈奋登支付8年工资人民币192000元。二、判令福州市琅岐供销社向陈奋登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000元。三、判令福州市琅岐供销社向陈奋登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8000元。四、判令福州市琅岐供销社向陈奋登支付7年退休金损失人民币168000元(因人事档案丢失,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从2008年暂计至2015年,按现行平均退休金折算每月计人民币2000元×7年计84个月=168000元)。五、判令福州市琅岐供销社向陈奋登支付15年医保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因人事档案丢失,无法办理医保手续,从1986年暂计至2015年,按现行平均医保费用折算每年约计人民币5000元×30年=150000元)。六、判令福州市琅岐供销社向陈奋登支付查找人事档案及误工损失等费用计人民币70000元。以上六项共计人民币652000元。2015年8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马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认为陈奋登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判决驳回陈奋登的诉讼请求。陈奋登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4073号民事判决,认为陈奋登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在其权利被侵害27年之后才提出救济,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州市琅岐供销社已自认无法查找陈奋登的人事档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事档案是记载公民个人履历,获得社会荣誉,进行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的重要凭证,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具有重要影响。福州市琅岐供销社对陈奋登作出除名处理,按照当时实施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记入其本人档案。1992年6月9日起,福州市琅岐供销社应当按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将陈奋登人事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但福州市琅岐供销社却将陈奋登的人事档案丢失,给陈奋登取得相关利益造成了可预见的损失,也给其造成精神负担,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奋登要求福州市琅岐供销社赔偿精神损害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陈奋登要求福州市琅岐供销社将人事档案恢复原状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福州市琅岐供销社虽不能做到完全复原,但也应当将现有能够作为陈奋登人事档案记录的材料收集、建档,并移交给相关人事档案保管机构。陈奋登在庭审中要求将诉讼请求中“请求数年查找档案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改变为“请求数年查找档案精神损害费赔偿另起诉等”,纯属臆语,不值一驳,不予支持。至于陈奋登提出的其人事档案没有丢失,而是福州市琅岐供销社的个别人故意隐藏起来,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福州市琅岐供销社辩称陈奋登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及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陈奋登起诉福州市琅岐供销社的有关劳动争议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看,此前陈奋登并未明确主张因福州市琅岐供销社丢失档案而要求赔偿精神损害。其次,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书均已判决驳回陈奋登起诉福州市琅岐供销社的有关劳动争议的诉讼请求,则本案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即陈奋登与福州市琅岐供销社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福州市琅岐供销社丢失陈奋登人事档案,属于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因此,陈奋登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民事诉讼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未超过诉讼时效,福州市琅岐供销社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条规定,作出判决:一、福州市琅岐供销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奋登损失50000元。二、福州市琅岐供销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现有能够作为陈奋登人事档案记录的材料收集、建档,并移交给相关人事档案保管机构。此次收集、建档及移交陈奋登人事档案的费用由福州市琅岐供销社承担。三、驳回陈奋登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陈奋登提交了护照、出入境记录、美国绿卡,以证明为查找档案其从美国数十次往返中国奔波,造成严重精神损失。福州市琅岐供销社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出入境记录恰恰证明陈奋登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陈奋登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欲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采纳。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均陈述无异议,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福州市琅岐供销社提出的一审判决福州市琅岐供销社一次性赔偿陈奋登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档案系记载个人人生轨迹的重要依据,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下,档案与个人的社会保险待遇等密切相关,对公民的社会生活存在重大影响,福州市琅岐供销社作为陈奋登的原就职单位,在将陈奋登除名处理后,未妥善保管档案及未按照相关规定将陈奋登的档案移交给相应的人事档案保管机构,而是将陈奋登的档案遗失,确给陈奋登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酌定福州市琅岐供销社一次性赔偿陈奋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是适当的。陈奋登虽然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精神损害另行起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其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且陈奋登并非完全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只是要求另诉,故从节约司法资源及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福州市琅岐供销社提出的一审认定本案陈奋登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奋登之前的诉讼请求内容系物质赔偿,其未明确提出补办档案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故其本次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陈奋登得知其档案丢失后,2014-2016年间,数次主张权利,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以及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均有提及档案丢失一事,故就档案丢失问题其并非怠于行使权利,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州市琅岐供销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琅岐供销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守霖审 判 员 俞贤忠审 判 员 杨淑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 青书 记 员 唐巧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