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7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范磊,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新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新蔡县农合办)的诉讼代理人赵令琦,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范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某某在向新蔡县农合办报销住院补偿资金过程中,先后11次提供虚假的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和票据,累计从新蔡县农合办骗取住院补偿资金人民币610615.5元。其中2016年12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向新蔡县农合办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86670.31元的虚假住院票据骗取报销住院补偿资金,因被新蔡县农合办工作人员发现未得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董某某于2016年12月份提交的金额为866670.31元的虚假票据骗取报销住院补偿资金,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害单位新蔡县农合办要求被告人退赔骗取的单位资金610615.5元。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董某某从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共在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住院5次,花费医疗费86153.9元,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应扣除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以患前列腺癌在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之名,先后十一次提供虚假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向新蔡县农合办报销住院补偿资金,共从该单位骗取资金人民币610615.5元,其中2016年12月份被告人董某某提供虚假住院病历与金额为人民币86670.31元的虚假票据报销住院补偿资金,因被新蔡县农合办工作人员发现未得逞。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于2017年10月24日向检察机关交纳罚金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证明及该医院提供的相关病历材料与住院费票据及清单,董某某向新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提供的虚假的住院收费票据与费用清单及病历材料、县外转诊住院补偿资金领取统计表、领款支票、新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住院补偿通知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数额为三万元的罚没款票据一张;证人董某、周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董某某于2016年12月份提交的金额为866670.31元的虚假票据骗取住院补偿资金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此提出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应扣除董某某在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86153.9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系被告人董某某以患前列腺癌住院治疗之名,提供虚假的病历材料和票据,从新蔡县农合办骗取的住院补偿资金,与被告人董某某在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治疗花费的费用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当以此扣除犯罪数额,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27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某某向被害单位新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退赔犯罪所得款61061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时明生审 判 员 周长义人民陪审员 贾兴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张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