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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铅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案件公诉到本院后,于2017年10月20日由本院自行决定逮捕,同日被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上饶市铅山县永平镇步行街头开设了游戏机店,游戏机店内有2台大型游戏机,其中1台是有8个座位的黄色外壳“打渔机”,另1台是有6个座位的蓝白色“大白鲨”,这2台大型游戏机共14个座位,其中有3个座位是坏的,每个座位是互相独立、互不影响的。该店还有13台单人游戏机,其中有11台游戏机是好的,2台是坏的。该店于2017年4月1日开始营业,共营业19天,2017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铅山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开设的游戏机店内的黄色外壳“打渔机”、蓝白色的“大白鲨”和11台单人玩的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以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扣缴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物证照片,证人钟某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以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贵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