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9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柯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强,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彭青云,行长。委托诉讼代��人:徐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勤。上诉人柯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7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强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准贷记卡于2014年8月至今的不良信用记录(负面信用记录)。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规定正常使用准贷记卡,在透支60天内归还,不属于不良信用记录。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透支情况上报央行征信系统导致其他商业银行对上诉人对出负面评价,导致名誉受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柯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撤销柯强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准贷记卡自2014年8月至今的不良信用记录(负面信用记录)。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柯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上诉人在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使用本案所涉准贷记卡时存在透支行为。被上诉人将上述透支使用情况据实上报,并不存在虚构、伪造事实的行为,也未使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故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上诉人实施名誉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柯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斌审判员 赵 炜审判员 金 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费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