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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808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1997年10月,其与被告经人相识谈婚,1998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30日,生养一男孩取名黄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关系尚可。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广西的一女子保持情人关系,并生养一男孩后,就常年不归家。这8年来,原、被告之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及家庭的幸福。原告一人在县城租房照顾小孩至今。现与被告感情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谈婚、结婚时间、小孩情况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其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提供原、被告的结婚证,均属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相识谈婚,1998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30日,生养一男孩取名黄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关系尚可。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一人在县城租房照顾小孩,原、被告之间交流减少。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邮寄人民币2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是否离婚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离婚请求是否支持;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有子女,虽在共同居住生活中,因原被告交流不畅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原告主张离婚之请求的证据不太充分,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故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请求应该依法不予以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理解,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共同致力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索小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