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3民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甘攀、郑宇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攀,郑宇轩,温娇,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攀,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青红,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甘攀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兰,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甘攀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宇轩,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娇,女,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郑宇轩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69号长航大厦13楼1303室。主要负责人:焦红卫,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男,1977年6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系公司员工。上诉人甘攀、上诉人郑宇轩因与被上诉人温娇、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湖北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青红、张明兰,上诉人郑宇轩,被上诉人温娇、被上诉人国泰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甘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郑宇轩等赔偿误工费8057.3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原所在部队停发了事故受伤期间的工资,导致误工损失2万元余元,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损失8057.34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郑宇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甘攀返还垫付医疗费4253.1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4661.37元,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甘攀应返还42353.13元。被上诉人温娇辩称:同意郑宇轩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国泰财保湖北公司辩称:上诉人甘攀事故发生时为现役军人,其虽提交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但没有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不能证实甘攀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原审原告甘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宇轩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200.53元,国泰财保湖北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郑宇轩等承担。反诉原告郑宇轩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甘攀赔偿其车辆维修费5751元;案件反诉费由甘攀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郑宇轩为修理其车辆花费维修费9652元,根据案件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甘攀应当支付车辆维修费5751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经过事实、事故责任事实、甘攀住院的事实、伤情诊断事实、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数额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甘攀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住院、鉴定、诉讼的交通所需及本地交通实际,酌定交通费为80元。因甘攀在事故发生期间及治疗期间属现役军人领取固定工资,故其不存在持续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甘攀的损失为:医疗费166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685.78元,法医鉴定费750元,交通费80元;共计20930.56元。关于甘攀应当承担郑宇轩、温娇车辆维修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郑宇轩所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鄂S×××××车辆经4S店修理厂维修,并出具的维修费用明细,且经国泰财险湖北公司查勘定损,其定损维修费用并未超出实际维修数额,故无须再通过法定定损机构确定其维修金额,维修费用为95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甘攀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并未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甘攀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损失按照双方同等事故责任比例50%为宜承担3751元,故甘攀应当承担郑宇轩、温娇车辆维修费为5751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甘攀及郑宇轩因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关于甘攀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所得赔偿问题。国泰财险湖北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投保人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鉴定费作出过有效约定。其相关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国泰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65.78元;因本次事故甘攀与郑宇轩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50%赔偿比例为宜,又因温娇在国泰财险湖北公司处投保了指定驾驶员险种,事故发生时为郑宇轩驾驶,故应按照保险约定按10%免赔率赔偿,即国泰财险湖北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甘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3674.15元,郑宇轩赔偿甘攀408.24元。综上,国泰财险湖北公司应当赔偿甘攀损失共计16439.93元。国泰财险湖北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6439.93元,及郑宇轩已垫付的2999.97元扣除408.24元,甘攀在获得保险赔付后应当返还2591.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甘攀6439.93元,甘攀在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后应返还郑宇轩垫付款2591.73元。二、甘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郑宇轩、温娇维修费5751元;三、驳回甘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郑宇轩、温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甘攀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50元,由郑宇轩、温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甘攀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指挥部第二支队五中队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原部队停发了3个月工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上诉人郑宇轩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两份,拟证明上诉人垫付了甘攀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费用1661.4元。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郑宇轩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上诉人郑宇轩、被上诉人温娇、被上诉人国泰财产湖北公司对甘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郑宇轩、国泰财产湖北公司认为应当提供银行流水明细等佐证,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停发工资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温娇同意郑宇轩的质证意见。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甘攀原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指挥部第二支队五中队战士。2016年原服役部队发放的月工资标准为8506元,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期间,原服役部队停发了2016年5月至7月的工资。2016年4月4日,郑宇轩为甘攀垫付了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费1661.4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二审各方当事人的焦争议点是医疗费、误工费的损失数额如何承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甘攀已提供了原服役部队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合法收入减少的情形,对其上诉主张的误工费8057.34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郑宇轩主张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661.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赔偿数额及责任比例分担等部分,本院不再赘述。故国泰财产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20823.12元(医疗10000元+护理费2685.78元+误工费8057.34元+交通费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74.15元[8164.78元(医疗费66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鉴定费750元)×50%]-(8164.78元×50%×10%)。上述共计24497.27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国泰财产湖北公司应赔偿甘攀损失14497.27元(24497.27元-10000元)。郑宇轩赔偿甘攀损失408.24元,扣除垫付甘攀医疗费4661.37元,上述两项相抵后甘攀在保险款赔付后还应返还4253.13元。甘攀赔偿郑宇轩、温娇车辆维修费575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甘攀、郑宇轩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甘攀14497.27元,甘攀在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后应返还郑宇轩垫付款4253.13元。四、驳回甘攀、郑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甘攀、郑宇轩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君健审判员  周 鑫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沛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