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执6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胡翠英、宜昌昌腾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胡翠英,宜昌昌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6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被执行人胡翠英,女,土家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住宜昌市。被执行人宜昌昌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胡翠英。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执行人胡翠英、宜昌昌腾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胡翠英偿还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44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具体金额以银行对账系统为准)。被执行人胡翠英给付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律师代理费10万元,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被执行人胡翠英所有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路××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享有抵押权,其对该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执行人宜昌昌腾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1053.5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2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现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2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