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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5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禹州新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禹州市聚兴瓷业有限公司、侯振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新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聚兴瓷业有限公司,侯振兴,徐金鸽,李晓霏,刘克丽,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5153号原告:禹州新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府东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3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周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聚兴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夏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小凡。被告:侯振兴,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6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徐金鸽,女,汉族,生于1968年11年1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李晓霏,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18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刘克丽,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4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夏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方向收。原告禹州新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生村镇银行)诉被告禹州市聚兴瓷业有限公司、侯振兴、徐金鸽、李晓霏、刘克丽、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民生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梁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聚兴瓷业有限公司、侯振兴、徐金鸽、李晓霏、刘克丽、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民生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12月30日,被告禹州市聚兴瓷业有限公司以购买高岭土、熔块、干粒为由,在我行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逾期加罚50%,由被告侯振兴、徐金鸽、李晓霏、刘克丽、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行与借款人签订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与担保人签订有保证合同。借款人自2016年1月21日起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2016年12月29日贷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现对以上被告进行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并承担相应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该笔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禹州市聚兴瓷业有限公司、侯振兴、徐金鸽、李晓霏、刘克丽、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禹州新民生村镇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侯振兴、徐金鸽、李晓霏、刘克丽、苏小凡及方向收身份证复印件,禹州聚兴瓷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机构信用代码,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机构信用代码,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禹州市聚兴瓷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公信贷业务申请及借款申请书各一份。3、禹州市聚兴瓷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一份;4、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一份;5、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出具保证承若书一份;6、李晓霏、侯振兴、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各一份;7、禹州市聚兴瓷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8、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及禹州市聚兴瓷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凭证;9、禹州市聚兴瓷业有限公司的提款申请书;10、禹州市聚兴瓷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受托支付申请书及银行流水帐页各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禹州市聚兴瓷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逾期加罚50%,并由被告侯振兴、徐金鸽、李晓霏、刘克丽、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被告禹州市聚兴瓷业有限公司、侯振兴、徐金鸽、李晓霏、刘克丽、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缺席无质证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9日,被告禹州市聚兴瓷业有限公司为了购买高岭土等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及对公信贷申请表,申请贷款35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禹州市聚兴瓷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新民生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12月,自2015年12月30日起到2016年12月29日,月利率1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被告侯振兴、徐金鸽、李晓霏、刘克丽、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分别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为被告禹州市聚兴瓷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3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5年12月30日,被告禹州市聚兴瓷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受托支付申请书及提款申请书,申请将350万元贷款支付给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0日,原告新民生村镇银行按约通过被告禹州市聚兴瓷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667300006330700010账户将350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90801010100100014607账户。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等情。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禹州市聚兴瓷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新民生村镇银行借款35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对公信贷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禹州市聚兴瓷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禹州市聚兴瓷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计付,2016年12月30日之后按月利率18‰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振兴、徐金鸽、李晓霏、刘克丽、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借款担保承诺书,为被告禹州市聚兴瓷业有限公司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禹州市聚兴瓷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振兴、徐金鸽、李晓霏、刘克丽、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禹州市聚兴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禹州新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12‰计付,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侯振兴、徐金鸽、李晓霏、刘克丽、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被告禹州市聚兴瓷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侯振兴、徐金鸽、李晓霏、刘克丽、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会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