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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尹晓东与新宾满族自治县万雄矿业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万雄矿业有限公司上夹河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晓东,新宾满族自治县万雄矿业有限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万雄矿业有限公司上夹河分公司,王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2632号原告尹晓东,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唐治忠,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万雄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党松元,该公司经理。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万雄矿业有限公司上夹河分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上夹河镇。负责人王琦,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琦,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原告尹晓东诉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万雄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雄矿业公司)、新宾满族自治县万雄矿业有限公司上夹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雄矿业公司上夹河分公司)、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雄矿业公司、万雄矿业公司上夹河分公司、王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295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雄矿业公司上夹河分公司系被告万雄矿业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王琦系万雄矿业公司上夹河分公司的负责人。2010年115日、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共出借给被告王琦、万雄矿业公司上夹河分公司28929520元用于生产经营,未约定偿还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7年5月10日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虽承诺近期偿还,但并未偿还。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工作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万雄矿业公司、万雄矿业公司上夹河分公司、王琦未出庭答辩。其中,被告王琦在庭后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涉诉借款确系其本人向原告尹晓东所借,用于万雄矿业公司上夹河分公司的经营,并对于借款数额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一份、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二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七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八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回单一份、企业账册一份、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利息以及交付方式;证人王绍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尹晓东的钱是通过我打给被告王琦的;证人张传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尹晓东放在我处保管的钱用于替万雄矿业支付配件款;证人王敏芝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尹晓东借给被告王琦2000万元,其是经手人。被告万雄矿业公司、万雄矿业公司上夹河分公司、王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所证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万雄矿业公司、万雄矿业公司上夹河分公司、王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万雄矿业公司上夹河分公司系被告万雄矿业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王琦系万雄矿业公司上夹河分公司的负责人。2017年5月10日,原告尹晓东作为甲方与被告万雄矿业公司上夹河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双方为了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10年11月5日至2017年05月10日期间止,将人民币¥28929520元,大写:贰仟捌佰玖拾贰万玖仟伍佰贰拾元整,借给乙方使用。乙方用该款建设厂房,扩采矿区等相关费用。二、乙方承诺在近期将矿产出售或寻找其他合作方变现资产,用以偿还甲方欠款。三、双方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原告尹晓东在协议上签字,被告万雄矿业公司上夹河分公司盖章确认,被告王琦签字确认。涉诉借款交付事宜如下:2010年8月原告尹晓东委托王绍春取款并交付被告王琦200万元;2010年11月5日,原告尹晓东委托王绍春通过王绍春在交通银行的账户(账号:62226003XXXXXXXX870)向被告王琦指定的案外人杨平在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226003XXXXXXXX896)汇款350万元;同日,原告尹晓东委托王绍春通过王绍春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22020705002254781)向被告王琦指定的案外人杨平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20XXXXXXXX336)汇款200万元;同日,原告尹晓东委托王绍春通过王绍春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950万元。后原告尹晓东委托张传军向被告王琦指定的客户交付货款共计7236349.5元,给付时间及金额如下:2014年3月4日支付12万元;2014年3月5日分三次支付250万元,手续费77.5元;2014年3月6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3月7日支付100万元,手续费20.5元;2014年3月15日支付281800元;2014年4月1日支付68400元,手续费15.5元;2014年4月10日支付90万元;2014年4月15日支付366000元,手续费15.5元;4月21日支付100万元,手续费20.50元。前述款项合计24236349.5元(计算方式:3500000元+2000000元+9500000元+2000000元+7236349.5元),后原告尹晓东与被告万雄矿业公司上夹河分公司、被告王琦于2017年5月10日达成协议,约定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针对前述借款本金应支付利息4693170.5元,本息合计28929520元。现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涉诉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王琦、万雄矿业公司上夹河分公司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2010年11月5日,交行转杨平卡650万、工行转杨平卡200万、中国银行转杨平卡950万元、农行转杨平卡200万元,以上由王敏芝、宋艳秋、杨平经手,作为转款凭证。”被告万雄矿业公司上夹河分公司在该份证明上盖章,被告王琦签字并按印确认。又查,被告王琦、万雄矿业公司上夹河分公司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2014年3月4日东风电缆定金12万元,东哥到厂给转的;3月5日下午北站农行,本溪转铁球款100万元、沈阳华谊配电柜转100万元、丹东变压器转50万元、手续费合计:77.5元;3月6日张传军打电话取12万给东哥现金(这12万顶3月4日东哥转的那笔)、西安森宝电器工程汇100万(调压器);3月7日抚顺恒达电力汇100万(配电柜)手续费20.5;3月15日汇电风线缆余款281800元;4月1日保温管汇68400元,手续费15.5元;4月10日北站支行转西安森宝90万元;4月15日沈阳森佳电气转366000元,手续费15.5元;4月21日恒达电力转100万元,手续费0.50元。会出总计:7236349.5元,余款在张传军卡763650.5元,以上款项转出由王敏芝、张传军经手。作为付款凭证。”被告万雄矿业公司上夹河分公司在该份证明上盖章,被告王琦签字并按印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应付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其出具的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截止2017年5月10日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4236349.5元,但双方于2017年5月10日对于前期欠款本计息结算后将利息4693170.5元加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该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金额即2892952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案涉诉借款本金为2892952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万雄矿业公司、被告万雄矿业公司上夹河分公司偿还涉诉借款一节,被告万雄矿业公司上夹河分公司经过工商部门的依法登记,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资产,拥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原告尹晓东与被告万雄矿业公司上夹河分公司已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万雄矿业公司上夹河分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给付借款。原告尹晓东要求被告万雄矿业公司上夹河分公司给付本金2892952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雄矿业公司承担涉诉款项偿还责任一节,被告万雄矿业公司上夹河分公司作为被告万雄矿业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在以该分机构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万雄矿业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琦承担涉诉款项偿还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琦作为被告万雄矿业公司上夹河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个人名义分别于2010年、2014年与原告达成口头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被告万雄矿业公司上夹河分公司的生产经营,虽原告与被告万雄矿业公司上夹河分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针对涉诉借款签署书面借款合同,但2010年、2014年针对涉诉借款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系被告王琦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王琦对由被告王琦给付借款已经达成合意,且被告王琦表示自愿偿还涉诉款项,被告王琦的还款责任不能免除,故其应与被告万雄矿业公司上夹河分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8929520元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利息一节,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债权后偿还原告借款,现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诉至本院之日起算直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万雄矿业有限公司上夹河分公司、王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尹晓东借款本金28929520元及利息(利息以2892952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万雄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尹晓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48元,减半收取932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万雄矿业有限公司上夹河分公司、王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 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