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43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汉族,务农,住临沭县。2017年8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3日6时许,被告人于某驾驶未悬挂车牌的鲁XXXXXX**号“东方红-1000”大中型拖拉机,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区汤头街道东安乐村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车道通行,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向西转弯的邵某碰撞,致其创伤失血性休克于当场死亡。被告人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拨打电话报警并于当日14时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由鲁XXXXXX**号“东方红-1000”大中型拖拉机车主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共计37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肇事车主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且被告人已取得谅解,故酌情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代光众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玉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