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5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秦伟、李晓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伟,李晓峰,郭艳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5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伟,男,生于1990年10月5日,蒙古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现住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男,汉族,生于1998年9月28日,住河南省镇平县,系秦伟弟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峰,女,生于1977年6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艳丽,女,生于1964年11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现住镇平县。上诉人秦伟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峰、原审被告郭艳丽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4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秦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被上诉人李晓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原审被告郭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要求李晓峰赔偿秦伟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元。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本案无关;2、一审派出所及李晓峰均认可是李晓峰拉着行进中的车造成李晓峰受伤,上诉人无过错,李晓峰受伤系其自身故意造成,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信息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信息不一致;4、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才见到医药清单,当时并未表示异议,但经过咨询专业人士,李晓峰的治疗清单中未发现治疗外伤的药,李晓峰病例显示治疗费用用于治疗心脑血管硬化类慢性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5、上诉人对法医鉴定的照片是否为本人不认可,请求提供照片原件进行技术比对,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受伤存在直接关系,被上诉人的口供也自相矛盾。李晓峰辩称:1、根据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李晓峰的伤害确系上诉人造成;2、车在行驶中李晓峰不会故意上去,上诉人说李晓峰故意上车去拉显然不成立;3、上诉人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正确;4、上诉人一审并未提出用药不合理,且也无依据证明李晓峰用药不合理。郭艳丽辩称:同秦伟的上诉意见。李晓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秦伟、郭艳丽赔偿李晓峰各项损失21043.16元;2、本案诉讼费由秦伟、郭艳丽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晓峰租赁郭艳丽所有的位于镇平县××路的门面房经营服装生意,双方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年租金4.5万元,李晓峰并交纳押金2000元。李晓峰经营时在所租房的卷闸门里面又安装了一个推拉的玻璃门。2016年8月31日晚,李晓峰因不想再继续经营,与郭艳丽在租赁房内协商退押金及玻璃门折旧费事宜,双方协商一夜未果。2016年9月1日早晨,郭艳丽让其儿子秦伟开车在镇平县农业银行门前等,其到后好直接离去。李晓峰跟随郭艳丽来到农业银行处。在该银行门前西南角,郭艳丽坐上秦伟所驾驶的面包车,该车启动后,李晓峰在外面拉着车门,该车拖着李晓峰行驶一段距离后停下,导致李晓峰受伤。当日李晓峰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支付门诊费用758元,住院4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7860.66元。自2016年10月4日起李晓峰住院病历未再显示伤情,亦未用药。至2016年10月3日止李晓峰的住院费用为7078.26元。李晓峰伤情经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2016年9月26日镇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公(刑)鉴(伤检)字[2016]04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晓峰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李晓峰伤情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反应;2、多发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擦伤。出院医嘱:院后注意休息,合理饮食,不适随诊。另查明,李晓峰户口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度河南省农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494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秦伟辩称其启动车辆时未注意到车辆右边的李晓峰,不符合驾驶操作规范,故对其驾驶车辆造成李晓峰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李晓峰要求秦伟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李晓峰作为有认知能力的成年人,能够预见抓住行进中的车辆的危险性,但李晓峰仍然实施上述行为,对自己受伤也有过错。依据以上规定,李晓峰具有过错,可以减轻秦伟的赔偿责任。李晓峰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李晓峰在2016年10月4日起未用药且病历显示伤情已治愈,故其住院医疗费用应计算至2016年10月3日。为7078.26元+758元=7836.26元。李晓峰请求8618.66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33天,即33857元÷365天/年×33天×1人=3061.04元。李晓峰请求463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李晓峰请求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33天,即34941元÷365天/年×33天=3159.05元。李晓峰请求4786.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3天,为990元。李晓峰请求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3天,为990元。李晓峰请求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李晓峰损失合计为16036.35元。因李晓峰亦有过错,故秦伟应赔偿数额为16036.35×60%=9621.8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秦伟要求郭艳丽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无证据证明郭艳丽系侵权人,依据上述规定,郭艳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对李晓峰的此请求予以驳回。因李晓峰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晓峰与秦伟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晓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计9621.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李晓峰负担100元,被告秦伟负担230元。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李晓峰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就事发原因、车辆类型及受伤部位前后描述基本一致,而秦伟在一审中提交的反诉状中也写明“车辆已经行驶,正在向左变道。李晓峰冲上前,抓住行驶中的车辆右侧中门把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双方就李晓峰抓住行进中车辆把手的事实陈述一致。而秦伟作为驾驶人,在启动车辆时未注意到车辆右边的李晓峰,明显不符合驾驶操作规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其应当对李晓峰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李晓峰作为有认知能力的成年人,能够预见行为的危险性但仍为之,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秦伟的赔偿责任。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置评。且李晓峰的行为并不属于正当防卫概念中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故秦伟的行为并不属于正当防卫。而对用药合理性及鉴定所用照片是否为李晓峰本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秦伟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对李晓峰用药合理性及鉴定照片是否为其本人的申请,但秦伟并未在一审规定期限内提出,且秦伟也无证据证实李晓峰的用药存在不合理之处,也无证据足以反驳公安机关所做的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高 璐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