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柳晓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晓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80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晓强,曾用名柳强,男,199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浏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晓斌,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晓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浙0110刑初1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柳晓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至5月,被告人柳晓强伙同他人分工合作,利用信息网络,通过诱骗他人点击链接、输入银行账户信息等方式,多次非法获取他人钱款。具体作案过程是:先由统称为“丢单手”的人在网上发布虚假的低价充值手机话费等信息,吸引被害人联系并付款充值,后以核实订单等为由,要求被害人发送交易截图、支付宝截图等,通过截图获知被害人的账户余额等信息,随后“丢单手”将上述截图转发给统称为“秒单手”的人,并将“秒单手”的网络聊天号码给被害人,谎称该网络聊天号码为负责充值的客服人员,让被害人与该网络聊天号码联系。此后,“秒单手”冒充客服人员与被害人联系,部分以激活话费等为由,向被害人发送支付金额显示为人民币1元而实际植入了支付大额资金的“木马”程序链接,被害人安某打开后,“秒单手”谎称只要完成支付操作即能完成充值,被害人完成支付操作后,其账户内相应金额的钱款即被转入“秒单手”联系的他人账户或“洗钱者”的账户中(以下简称“一元木马”方式);部分以激活话费等为由,向被害人发送由“洗钱者”提供的支付链接,谎称系激活操作需要,让被害人点击链接并用支付宝进行操作,先要求被害人选择余额不足的账户作为付款方式进行支付并输入密码,支付失败后,谎称激活没有成功,要求被害人更换付款方式,并诱导被害人点击选择有足够余额的账户,被害人点击更换付款方式后,无需再次输入密码,其账户内相应金额的钱款即被转入“洗钱者”的账户中(以下简称“转卡”方式)。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柳晓强伙同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分工合作,由柳晓强作为“丢单手”、杨某作为“秒单手”,骗得被害人李某话费充值款人民币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采用上述“一元木马”方式,窃得李某支付宝花呗账户内的资金5000元。后杨某将赃款1666元转入柳晓强提供的支付宝账户。2.同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柳晓强伙同杨某等人分工合作,由柳晓强作为“丢单手”、杨某作为“秒单手”,骗得被害人王某话费充值款9.9元,并采用上述“一元木马”方式,分二次窃得王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账户以及余额宝账户内的资金共计7800元。后杨某将赃款3333元转入柳晓强的银行账户。3.同日下午,被告人柳晓强伙同杨某等人分工合作,由柳晓强作为“丢单手”、杨某作为“秒单手”,骗得被害人顾某话费充值款7元,并采用上述“转卡”方式,窃得顾某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4900元。后杨某将赃款2088元转入柳晓强的银行账户。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柳晓强处查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审理期间,柳晓强退出违法所得7113.9元,其中包括向被害人李某退出1676元(含话费充值款10元)、向被害人王某退出3342.9元(含话费充值款9.9元)、向被害人顾某退出2095元(含话费充值款7元),上述款项现均暂存法院账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柳晓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柳晓强退出的违法所得7113.9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1676元、发还被害人王某3342.9元、发还被害人顾某2095元;责令被告人柳晓强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3334元、被害人王某4467元、被害人顾某2812元;判令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柳晓强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被告人柳晓强及其辩护人提出:柳晓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退赃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柳晓强没有直接实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系非暴力犯罪,柳晓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小,可以适用缓刑。综上,请求二审对柳晓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柳晓强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王某、顾某的陈述,网络聊天记录,电子数据光盘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账户明细,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情况说明材料,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柳晓强及共犯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晓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柳晓强作为“丢单手”利用网络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非法获取被害人的账户信息后,将所获取的信息提供给“秒单手”并将“秒单手”的网络聊天号以充值客服人员的名义提供给被害人,该行为是本案盗窃犯罪活动能够成功实施的关键环节,故柳晓强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相互协作、积极参与,虽然不是直接窃取财物行为的实施者,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了关键的、主要的作用,且分赃数额与“秒单手”基本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柳晓强伙同他人通过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方式在网络上实施盗窃犯罪,侵害公民的财产及个人信息安全等其他合法权益,干扰网络秩序、破坏社会诚信,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予以严惩。柳晓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等量刑情节,原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柳晓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柳晓强在共同犯罪系从犯的诉辩意见以及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诉辩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科宇审判员  蒋祖峰审判员  管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勋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