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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执恢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秭归支行、深圳市中天晟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秭归支行,深圳市中天晟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雷旭光,钱仙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执恢1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秭归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9号。负责人陈大勇,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深圳市中天晟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厦村早禾坑工业区D栋1-4楼。法定代表人雷旭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雷旭光,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被执行人钱仙玉,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秭归支行与被执行人深圳市中天晟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雷旭光、钱仙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宜中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为便于案件的执行,本院决定将该案指定秭归县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秭归支行与被执行人深圳市中天晟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雷旭光、钱仙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0)宜中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指定由秭归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建军审判员  郑学明审判员  魏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郦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