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5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钱平国、钱玉华与姚卿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平国,钱玉华,姚卿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5228号原告:钱平国,男,xxxxx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钱玉华,女,xxxxx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蕾,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卿卿,女,xxxxxxx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萍(系被告姚卿卿的儿媳),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平国、钱玉华诉被告姚卿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和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平国、钱玉华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蕾、被告姚卿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萍、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平国、钱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金晓路房屋)产生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下同)101,330.7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2,000元(自可过户之日起经过60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按房价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100天)。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9日,两原告与出售方陈申东(已故)、被告姚卿卿就金晓路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动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若有遗产税由出售方承担。第十一条约定,继承问题发生后,该房屋产权初始确认登记或者产权变更登记所需费用全部由出售方的继承人自行承担,不得要求两原告承担。若出售方意外身故后,在该动迁房交易限制期满后六十日内出售方的继承人或者继承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依照合同约定配合两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房屋协议价的0.1%计算逾期违约金给两原告。合同约定个人所得税由两原告承担,遗产税由被告承担,其中“遗产税”的真实意思是,如果发生继承,因继承产生的税费由出售方被告承担。2016年5月25日,陈申东去世。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继承公证,案外人陈某某在监狱服刑,公证处可以去监狱办理继承公证业务,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配合,故两原告起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中,陈申东的儿子陈某某放弃继承金晓路房屋的权利义务,陈申东的有关权利义务由被告姚卿卿承继。法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晓路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两原告名下。2017年4月24日,两原告向税务部门缴纳了上述房屋所涉的所有税费,个人所得税为116,315.79元,其中101,330.79元系因继承产生的税费。按照合同约定,该101,330.79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卿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上海市动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售方与买售方的所有税费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只承担合同约定的遗产税。而两原告缴纳的是基于交易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并非遗产税。动迁房需要满3年才能过户,签订上海市动迁房买卖合同时有消息说可能开征遗产税,故约定了遗产税,与个人所得税无关。该合同第6条写明所有费用包括中介费由两原告承担,这是关于净到手价的约定。该合同第11条产权初始确认登记只是发生在继承之间,指向继承关系。被告的丈夫陈申东在办理房屋交易前两3个月因病去世,陈申东的另一个继承人陈某某于2015年入狱。被告自始至终都表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也同意支付公证费做继承公证,导致过户手续无法办理的原因是原、被告对于税费承担产生分歧较大。被告对于房屋过户手续如何办理并不清楚,并将相关情况于2016年8月告知了中介并咨询如何办理,中介称具体办理手续时通知被告,之后被告并未接到通知,于2016年9月收到原告起诉的诉状。被告并无过错,不能成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此外,原告在上次诉讼中增加了关于逾期过户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已经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再对该请求予以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姚卿卿与已故的陈申东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名陈某某。陈某某因犯罪自2015年9月起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陈申东于2016年5月25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姚卿卿与陈某某。金晓路房屋系陈申东、姚卿卿动迁安置所得,购买价为410,267.10元,产权于2014年5月16日登记在陈申东、姚卿卿名下。2014年11月29日,原告钱平国、钱玉华作为乙方(买受人),陈申东、姚卿卿作为甲方(出卖方),双方就金晓路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动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为92万元。合同第六条对交易税费支付进行了约定:“甲方承担办理以甲方为产权人的房屋产权证时所需费用。甲、乙双方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的费用:契税、中介费、印花税、交易手续费、个人所得税(若有)由乙方承担。若有遗产税由甲方承担。”第十一条就甲方的继承问题进行约定:“继承开始后,甲方的继承人未拒绝继承视为甲方的继承人接受本合同的约束……继承问题发生后,继承该房屋的产权的继承人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全部义务,本合同为甲方设定的全部义务由甲方的继承人自动继承。在该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甲方的继承人履行甲方的合同义务,按期与乙方一起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继承问题发生后,该房屋产权初始确认登记或者产权变更登记所需费用全部由甲方的继承人自行承担,不得要求乙方负担。若甲方意外事故后,在该动迁房交易限制期满后六十日内甲方的继承人或者继承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依照本合同约定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则每逾期一日,按照该本合同房屋协议价的0.1%计算逾期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除尾款9万元外的购房款,陈申东、姚卿卿按约交付了房屋。2016年8月,金晓路房屋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陈某某在监狱服刑,需委托公证处至监狱去为陈某某办理过户所需的相关手续。此外,因陈申东去世,出售陈申东的份额需缴纳所得的20%的个人所得税。原告与姚卿卿均认为多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应由对方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姚卿卿一方因此未委托公证处前往监狱办理公证手续。两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姚卿卿、陈某某继续履行前述上海市动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表示放弃有关金晓路房屋的权利与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判决,确定被告姚卿卿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金晓路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原告向姚卿卿支付剩余的购房款9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曾提出要求姚卿卿、陈某某承担逾期过户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撤回了该请求。2017年4月24日,税务机关核定金晓路房屋的计税价格为1,498,500元,个人所得税分别为7,492元和108,823.29元,合计116,315.79元。原告缴纳了上述款税,完税证明备注陈申东、姚卿卿份额均为50%。2017年5月2日,金晓路房屋产权登记在两原告名下。经本院向税务机关咨询,继承房屋所得5年内出售应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计税基数为出售价扣除成本。姚卿卿本人份额的个人所得税为出售所得的1%计7,492.50元(1,498,500元/2*1%),继承陈申东的个人所得税为108,823.29元〔(1,498,500元-410,267.10元)/2*20%〕。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原告诉姚卿卿、陈某某一案的(2016)沪0115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动迁房买卖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金晓路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不动产权证、关于核定房价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告提供的陈某某的身份证、逮捕通知书、服刑证明、陈申东的死亡小结、医学死亡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因陈申东去世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是否是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遗产税”,二是姚卿卿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办理过户的违约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遗产税”的真实意思应当是指继承人因出售继承所得的房屋而额外产生的税费,但该条所约定的“遗产税”的范围是指陈申东、姚卿卿在签订合同前因继承所得而产生的税费,而不包括因陈申东去世应由其继承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我国目前并没有遗产税这一税目,但在交易市场上,通常把因继承而需要额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称之为遗产税。在双方签订合同时,陈申东、姚卿卿已经取得金晓路房屋的产权,而合同第六条还约定“甲方承担办理以甲方为产权人的房屋产权证时所需费用”,由此合同内容即可看出,本案合同的文本内容并非本次专门针对原、被告的买卖事宜而制定,而是中介公司针对动迁房屋买卖所制定的格式文本,因此被告所称合同中约定遗产税是因为签订合同时考虑到动迁房需要满3年才能过户、将来可能会开征遗产税故有此约定的说法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对比合同第六条和第十一条的行文内容来看,第六条所称的遗产税并没有当然包括因甲方去世而产生的税。第六条对承担税费的义务人均称为“甲方”、“乙方”,而第十一条针对甲方去世后承担税费的义务均称为“甲方的继承人”,显然,该合同对于不同情形下的义务承担人是明确予以区分的。第六条的“遗产税”的承担人是“甲方”,所针对的情形应当是甲方因继承取得标的房屋而额外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如甲方在取得产权证之前可能有个别安置对象去世,而这种情况通常不被中介和买受人所掌握,故对此进行约定,以防止在过户时发生纠纷。合同第十一条就甲方去世产生继承后,仅约定了“该房屋产权初始确认登记或者产权变更登记所需费用全部由甲方的继承人自行承担”,而没有约定因甲方去世额外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的继承人承担。因此,原告依据第六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因陈申东去世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依据不足。合同第六条中所约定的个人所得税也不包括因陈申东去世而额外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如前所述,合同第六条中的“遗产税”应当是指因甲方出售继承所得房屋而额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而此条中所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应是指正常交易下的个人所得税,如姚卿卿出售本人份额应缴纳的7,492.50元。两种情况下所产生的税虽然都是个人所得税,但由于发生原因不同,应分别按不同的情形处理。基于上述分析,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于因甲方去世而发生的个人所得税没有约定,现双方已经交易完毕,对于因陈申东去世而额外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应当基于公平原则,由原告与被告各半承担。陈申东如果在世,应缴纳个人所得税7,492.50元,因其去世而增加了101,330.79元,原、被告应各承担50,665.40元。关于焦点二。由于双方对因甲方去世的税费承担没有约定,双方对于因陈申东去世而额外产生的费用的承担产生争议,由此导致迟延过户,被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约。此外,继承人在发生继承后可以选择继承,也可以放弃继承,如果继承人明知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并选择继承,那么继承人应当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接受合同的责任约束。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那么其不承继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受合同的责任约束。陈某某是陈申东的继承人之一,原告要求办理过户需要陈某某的配合,而由于陈某某在押,无法配合办理过户,因此姚卿卿也无法一人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后陈某某在前次诉讼过程中放弃有关金晓路房屋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涉案合同中陈申东的权利义务由姚卿卿一人承继,但姚卿卿并不因此就陈某某在放弃前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就逾期过户的行为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卿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平国、钱玉华50,665.40元;二、驳回原告钱平国、钱玉华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6元,减半收取计2,083元,由原告钱平国、钱玉华承担1,538元,由被告姚卿卿承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