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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1665钱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1665号原告:钱某,男,198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钱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息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借据约定借期至2017年7月11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原告钱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银行汇款明细、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单。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后本院又调查了南通尊安金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赵天席,徐吉昌,了解到原告是委托该公司办理民间借贷的相关手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某通过南通尊安金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赵天席和徐吉昌与张某办理民间借贷手续。2017年6月20日,被告张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钱某400000元,借期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还载明因本次借款和担保引起的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钱某将40万汇入被告张某的账户,被告张某又给付徐吉昌当扣利息16000元。后借款到期,被告张某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钱某已支付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已汇款40万至被告张某,后经本院调查,案外人赵天席与徐吉昌均证明汇款当日张某已支付利息16000元,故本院认定借贷本金为384000元。对于利息,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由于双方在借据中已有约定,借款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12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抗辩,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某借款本金384000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某相应利息(以384000元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四、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8元,减半收取3689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209元,由原告钱某负担241元,被告张某负担5968元(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7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王锦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郁佳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