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0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立臣与刘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臣,刘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民初958号原告:王立臣,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刘福成,男,194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原告王立臣与被告刘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福成借款5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8日被告因孩子结婚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欠条约定2016年年末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00元。被告刘福成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因为被告孩子结婚,被告刘福成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及利息。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实原告借给被告五万元。被告刘福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福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福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债权已届清偿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立臣借款本金50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25.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王立臣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国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