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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10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上海车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朱云祥、李文英管辖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车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朱云祥,李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1民初10857号原告:上海车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189号2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3325775784。法定代表人:张保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竹辉,该公司职员。被告:朱云祥,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李文英,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上海车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云祥、李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原告上海车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并按国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共计人民币85.565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一家经营二手车业务的公司,被告朱云祥系原告股东之一,被告朱云祥与被告李文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云祥任原告股东期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1390万元,双方均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云祥仅归还190万元,余款1200万元至今未还;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云祥、李文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自2011年开始,经常居住地即由户籍地迁至苏州市姑苏区苏锦街道万达社区,故本案应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常熟市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处理。审理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进行听证,两被告为证明其管辖权异议成立,提交以下证据:1.常熟市支塘镇何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因做生意于10年前即离开常熟市支塘镇何北村,迁居至苏州市区居住生活。2.坐落于苏州市人民路××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两份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现居住于苏州市××区××室。3.苏州市姑苏区苏锦街道万达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永旺永乐苏房(苏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达广场B区物业服务处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经常居住地系苏州市××区××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苏州市姑苏区;且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无交易习惯,原告所在地又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要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朱云祥、李文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云祥、李文英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艳伟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