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437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杰,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2008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7月4日被抓获并羁押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铁路公安局辛集派出所,同年7月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郭联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6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杰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职业技术学院9号楼628宿舍,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床边桌子上的三星S8手机盗走后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120元。2、2017年6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杰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职业技术学院9号楼636宿舍,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床头的OPPOR9PLUS手机盗走后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60元。3、2017年6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杰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职业技术学院9号楼404宿舍,将被害人金某放在宿舍桌子上钱包内的300余元现金盗走。另查明:1、被告人张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杰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陈某5120元、被害人李某1960元、被害人金某300元,三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张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李某、金某的陈述;证人张同仓的证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张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7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杰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且在同一天同一时段连续作案三起,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杰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杰的刑期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曾庆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