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景妹与王秋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妹,王秋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926号原告杨景妹(反诉被告),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莫奕钦,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日(反诉原告),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何怀平,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杨景妹诉被告王秋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被告王秋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奕钦,被告王秋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在遂溪县黄略镇××村建造楼房,与包工头王秋日达成口头协议,由王秋日负责施工。但王秋日没有按照施工要求,造成:1、楼面混凝土结构面浇筑不平整,又不进行平板夯实及压磨处理,致使柱子、楼板和楼梯多处呈现严重的蜂窝、露筋,而且严重爆裂、漏水;2、楼面局部混凝土骨料浮露呈现坑窝,砼观感和易性及胶结构差;3、呈现混凝土施工浇筑泌水,离折现象。经第三方遂溪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出据的“现场监督意见书”的报告中详细说明,王秋日意识到他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2017年6月17日经三方在麻章派出所协商并签订了赔偿协议,王秋日自愿一次性赔偿给原告40000元并在2017年6月18日交款,但至今王秋日都不守信用,不肯赔偿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秋日赔偿给原告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赔偿协议》;3、《现场监督意见书》;4、《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5、收据;6、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据、原告自行统计的楼房损失数额列表。被告王秋日答辩称:2016年6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通过口头协议将位于遂溪县黄略镇××村楼房承包给答辩人承建,在第二层浇注楼面时发现问题,胁逼答辩人在完全不了解事由的情况下签订了赔偿协议。答辩人认为这是不公平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撤销赔偿协议对答辩人的约束,其理由如下:一、引起楼面问题是混凝浆的不符合标准造成的。二、赔偿协议是2016年6月17日签订,检验监督意见是2016年6月20日作出,答辩人对造成的结果存在重大误解。三、答辩人是施工方,没有过错。被告(反诉原告)王秋日反诉称:2016年6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通过口头协议,被反诉人将位于遂溪县黄略镇××村的楼房承包给反诉人承建,承包价为175元/平方米,每层140平方米,总承包金49000元。在第二层浇注楼面时,因混凝土问题,被反诉人申请遂溪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进行检测并作出监督意见,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监督检查意见为:清理施工楼面离析浮浆,用高一等级水泥细石混凝泥土浇筑面层予下序施工。2016年6月17日早上,被反诉人胁逼反诉人到坡岭上禁锢三个多小时后叫送浆方王燕飞来协商,于当天下午三时到湛江市麻章区派出所再次协商赔偿事宜,由于反诉人对楼面工程的后果不了解,在重大误解和受胁逼的情况下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反诉人需赔偿40000元给被反诉人,后来监督意见出来,反诉人才知道这是混凝土不合格造成的,依法应由供料方承担责任,故反诉人不应支付该协议中的40000元。2016年6月18日,被反诉人为讨要协议中的40000元,带人到反诉人家中将反诉人打伤,反诉人被打伤后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590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反诉人对反诉人身体损害,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905元,误工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共10145元。综上所述,本案所涉楼房检测不合格是供浆方的过错,反诉人作为施工方没有过错,依法不应由反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反诉人已收到被反诉人工程进度款20000元,冲抵后被反诉人还应支付给反诉人39145元。被告(反诉原告)王秋日为支持其辩解及反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秋日的身份证复印件;2、赔偿协议;3、现场监督意见书。原告(反诉被告)杨景妹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第三条约定,该协议是在派出所签订的,是反诉人给被反诉人补偿一定的损失,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互不再追究其他责任,包括工钱都互不追究。2、被反诉人的事实上因本案楼房建筑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经过计算至少有149000多元,因为被反诉人的损失较大,就算反诉人赔偿40000元都不足以补偿被反诉人的实际损失。因此,反诉人的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杨景妹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秋日于2016年6月口头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杨景妹将位于遂溪县黄略镇××村的楼房承揽给被告(反诉原告)施工,约定施工部分为二层楼房的框架,面积约261平方米,工价170元/平方米[被告(反诉原告)主张为175元/平方米,后认可按170元/平方米计算]。该楼房所用的是由被告王秋日介绍原告采用王燕飞提供的混凝土,混凝土由原告向王燕飞购买,由被告王秋日负责施工浇注。该楼房的框架浇注完工后,原告发现楼房出现质量问题,遂委托遂溪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进行检测,该站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现场监督意见书》,受检查部位或项目为三层结构天面楼板,质量情况为:1、楼面混凝土结构面浇筑不平整,未见施工进行平板夯实及压磨处理迹象,钻芯取样结构表面气孔较多,表现混凝土密实度不满足,局部混凝土骨料浮露呈现坑窝及个别部位开裂情况。砼观感和易性及胶结较差,呈现混凝土施工浇筑泌水、离析现象。2、钻芯取样一组共三个构件,检测结果为不符合设计强度。监督检查意见为:清理施工楼面离析浮浆,用高一等级水泥细石混凝土浇筑面层予下序施工。设计复核使用等级。2017年6月17日,原告以楼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并带被告及通知混凝土供应人王燕飞进行协商,后在湛江市麻章区派出所内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王燕飞、王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景妹100000元(其中王燕飞支付60000元、王秋日支付40000元),支付日期为2017年6月18日,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2、杨景妹的房屋重建自行负责,王燕飞、王秋日不再承担房屋重建的任何责任和费用。3、杨景妹、王燕飞、王秋日各自履行此协议后,互不追究对方在其纠纷过程产生的任何矛盾而应负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王燕飞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未按协议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0000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杨景妹已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王秋日第一层工程的施工价20000元,第二层的施工面积约138平方米,施工价款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杨景妹主张与被告王秋日达成口头协议,将其位于遂溪县黄略镇××村的楼房承揽给被告施工,并已完成施工工程,被告对承揽建筑原告楼房的事实予以承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楼房的框架浇制完毕后,发现出现质量问题,并申请质检部门进行检测,确认是因为混凝土的质量不达标及施工问题导致混凝土强度不足。原告因此与被告及提供混凝土的王燕飞协商处理,并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称订立协议时因不知道楼房的质量问题是因为混凝土的质量不达标,存在重大误解而同意赔偿,但赔偿协议的内容显示当时各方已确认经第三方遂溪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出是由于使用混凝土不达标造成。因此,被告以不知道楼房质量问题是由于混凝土不达标造成,因而重大误解而签订赔偿协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称是在被原告胁逼的情况下签订该赔偿协议,虽然原告在催促被告进行协商时采取的方式不对,但三方是在派出所进行协商,并在派出所内达成协议,如原告存在胁逼被告及第三人王燕飞的情形,其当时或事后完全可以向派出所报警处理,但被告在当时及事后均没有就被胁逼签订赔偿协议事宜报警。另外,另一当事人王燕飞在签订《赔偿协议》后,已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款60000元,故对被告称被胁逼签订协议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虽不是混凝土的提供方,但其作为施工方,应对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且根据检测意见,楼层的质量存在问题与被告的施工存在一定的关系,其对楼房出现质量问题,有一定的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上,原、被告及第三方王燕飞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逼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该《赔偿协议》,被告应于2017年6月18日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0000元,被告应依约定支付而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赔偿款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施工价款的问题,双方约定施工的价款为170元/平方米,双方均确认一楼123平方米的价款2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二楼的施工面积为138平方米,按双方确认的价格170元/平方米计算,应为23460元,原告(反诉被告)确认未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已约定该施工价款不再追索,根据《赔偿协议》第3条:“甲方、乙方、丙方各自履行此协议后,互不追究对方在其纠纷过程产生的任何矛盾而应负的法律责任。”只是约定互不追究在纠纷过程的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并未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不需再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施工的价款,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被告(反诉原告)王秋日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景妹支付施工价款,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诉原告)王秋日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景妹赔偿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因该反诉请求属健康权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合并进行审理,被告(反诉原告)王秋日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王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杨景妹赔偿款40000元。二、限原告(反诉被告)杨景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王秋日工程施工款2346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秋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00元,反诉受理费265.88元,共665.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景妹负担193.25元,被告王秋日负担47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