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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3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余明信、余接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余明信,余接文,吴接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3646号原告:王小平,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仙,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明信,男,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余接文(俞接文),男,1988年9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吴接雨,男,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王小平与被告余明信、余接文、吴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余明信涉嫌刑事案件被刑拘关押在看守所,本院依法于12月27日中止诉讼,现已依法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仙,被告余明信、余接文、吴接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明信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判决生效后开始按银行贷款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余接文、吴接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4日,被告余明信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9月14日至205年3月13日止,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并由被告余接文、吴接雨作担保,被告并出具了借据,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拖欠,期间只支付了部分利息,余款本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从判决生效后开始按银行贷款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为: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4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期止。被告余明信辨称:借款50万元没错,本金也没还。利息付了的,吴接雨也帮我付了利息,具体付到哪个月,吴接雨最清楚。钱我会还的,希望原告利息不要再算。被告余接文辩称:我是担保人,没有帮余明信还过钱。被告吴接雨辩称:本金50万元没错,借款时扣了25,000元利息。利息前几个月是余明信还的,余明信支付了125,000元,我付了131,000元,余明信母亲支付了10,000元,陈正满支付了10,000元。2016年2月3日,余明信还欠王小平利息150,000元,由我以借条形式出具欠王小平150,000的借条。归还利息具体时间如下:借款当时先扣一个月利息25,000元;2014年10月份支付利息25,000元;2014年11月份支付利息25,000元;2014年12月份支付利息25,000元;2015年1月份支付利息25,000元;2015年9月份支付利息25,000元;2015年9月13日支付利息25,000元;2015年11月1日支付利息25,000元;2015年11月15日支付利息25,000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25,0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利息26,000元。共计支付利息276,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余明信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5%。由被告吴接雨、俞接文、陈正满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2017)赣11民终381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余明信尚欠原告利息,经协商以后,由被告吴接雨以借条形式出具15万元借据给原告。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余明信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5%。由被告吴接雨、俞接文、陈正满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当日,原告扣除利息25,000元,实付金额为475,000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份支付利息25,000元;2014年11月份支付利息25,000元;2014年12月份支付利息25,000元;2015年1月份支付利息25,000元;2015年9月份支付利息25,000元;2015年9月13日支付利息25,000元;2015年11月1日支付利息25,000元;2015年11月15日支付利息25,000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25,0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利息26,000元。共付10个月利息,合计支付利息251,000元。2016年2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欠原告利息150,000元,此款由被告吴接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款经原告提起诉讼,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经原告催取,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余明信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余明信之间借贷有借条为证,故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发生,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借款中双方约定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因此,超过部分的利息应予返还,基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未付清,故将超过部分利息抵扣本金更为适宜。经本院核算,借款当日扣除利息25,000元视为支付本金,实际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75,000元。借款后被告每次都是按月支付利息,共支付利息10个月,即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实际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7日,合计251,000元,超过的2分利息抵扣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430,026元。被告余接文、吴接雨自愿为余明信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余明信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26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余接文、吴接雨对被告余明信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明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26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余接文(俞接文)、吴接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明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余明信、余接文、吴接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中人民陪审员  洪晓芳人民陪审员  潘红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湘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