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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陈春妹与陈秀清、林思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妹,陈秀清,林思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2041号原告:陈春妹,女,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光(系陈春妹丈夫),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陈秀清,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林思辉,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陈春妹与被告陈秀清、林思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原告陈春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清、林思辉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春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秀清、林思辉返还代偿款183,380元;2.判令陈秀清、林思辉支付代偿款19,100元自2013年1月14日起、代偿款19,100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代偿款18,900元自2013年12月19日起、代偿款10,400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代偿款12,400元自2015年5月4日起、代偿款15,900元自2015年9月14日起、代偿款12,900元自2016年1月4日起、代偿款19,000元自2016年8月3日起、代偿款19,000元自2017年1月23日起、代偿款19,100元自2017年3月30日起、代偿款17,580元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陈春妹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陈秀清、林思辉支付陈春妹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1,8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8日,陈秀清向林三弟、李琴借款300,000元,由陈春妹、张昭学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因陈秀清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其余款项未能按约还款,林三弟、李琴于2011年6月9日向尤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尤溪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陈秀清、林思辉偿还林三弟、李琴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律师费3,000元;陈春妹、张昭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判决后,陈秀清、林思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2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三民终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陈秀清、林思辉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林三弟、李琴向尤溪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尤溪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7月18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9月14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8月3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6月29日从陈春妹的银行账户中扣款19,100元、19,100元、18,900元、10,400元、12,400元、15,900元、12,900元、19,000元、19,000元、19,100元、17,580元,共计183,380元。陈春妹代为陈秀清、林思辉还款后,陈秀清、林思辉未能按时向陈春妹返还代偿款,陈秀清、林思辉的行为已侵害了陈春妹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陈秀清未作答辩。林思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8日,陈秀清以经营缺乏周转金为由向林三弟、李琴借款300,000元。同日,林三弟、李琴与陈秀清、陈春妹、张昭学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期限2个月,月息30‰,陈春妹、张昭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借款后,因陈秀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陈春妹、张昭学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林三弟、李琴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1)尤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陈秀清、林思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林三弟、李琴偿还借款300,000元;(二)陈秀清、林思辉在偿还上述款项的同时,还应继续向林三弟、李琴支付借款300,000元从2010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的利息;(三)陈秀清、林思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四)张昭学、陈春妹对上述款项的金额承担保证责任;(五)驳回林三弟、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陈秀清、林思辉不服上述判决,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2日,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三民终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陈秀清、林思辉、张昭学、陈春妹均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林三弟、李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7月18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9月14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8月3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6月29日从陈春妹的银行账户中扣划19,100元、19,100元、18,900元、10,400元、12,400元、15,900元、12,900元、19,000元、19,000元、19,100元、17,580元,共计183,380元。本院扣划上述款项后,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4年1月2日、2017年7月18日向陈春妹返还生活费用6,000元、3,000元、6,000元,合计15,000元。2017年8月14日,陈春妹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陈春妹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林思辉所有的坐落于尤溪县城关镇××室××房产及××号杂物间(保全价值相当于270,000元),并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用1870元。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闽0426民初2041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林思辉所有的坐落于尤溪县城关镇××室××房产及××号杂物间(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尤溪房权证2006字第××号,保全价值相当于270,000元),期限三年。本院认为,陈秀清、林思辉应向林三弟、李琴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及陈春妹、张昭学作为保证人为陈秀清、林思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已由本院(2011)尤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民终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且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秀清、林思辉、陈春妹、张昭学均应按已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陈春妹、张昭学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陈秀清、林思辉追偿。2013年1月14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本院从陈春妹的银行账户划扣183,380元,其中返还陈春妹生活费用15,000元,陈春妹实际为陈秀清、林思辉代偿168,380元,该款陈秀清、林思辉应予偿还。对陈春妹提出的要求陈秀清、林思辉偿还的代偿款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至于陈春妹提出的要求陈秀清、林思辉分别支付代偿款19,100元自2013年1月14日起、代偿款19,100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代偿款18,900元自2013年12月19日起、代偿款10,400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代偿款12,400元自2015年5月4日起、代偿款15,900元自2015年9月14日起、代偿款12,900元自2016年1月4日起、代偿款19,000元自2016年8月3日起、代偿款19,000元自2017年1月23日起、代偿款19,100元自2017年3月30日起、代偿款17,580元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曾就代偿款利息作出约定,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代偿款项后向陈秀清、林思辉主张返还代偿款的事实,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确定由陈秀清、林思辉向陈春妹支付代偿款168,38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陈春妹主张的利息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因陈秀清、林思辉经陈春妹催讨后未及时偿还代偿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陈春妹主张陈秀清、林思辉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1,87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秀清、林思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陈春妹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陈春妹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秀清、林思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春妹偿还代偿款168,38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陈秀清、林思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春妹支付财产保全费用1,870元;三、驳回陈春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计2,735元,由陈春妹负担935元,陈秀清、林思辉负担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宝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