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5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林福平、湖南欧比佳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福平,湖南欧比佳营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福平,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欧比佳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望城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王德良。上诉人林福平与被上诉人湖南欧比佳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9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福平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欧比佳营养食品有限公司退货款3016元并三倍赔偿9048元,共计12064元;2、判令湖南欧比佳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林福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元,由林福平负担。本案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湖南欧比佳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并按照缴费通知书载明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交纳。林福平已交纳的受理费为102元。判后,林福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林福平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湖南欧比佳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未有工商行政部门认定湖南欧比佳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属于发布虚假广告行为,故认定林福平证据不足以证实湖南欧比佳营养食品有限公司行为构成欺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湖南欧比佳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宣传内容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17条,《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7条等针对食品广告规定的法律法规,现工商行政部门未做定性也不能认定湖南欧比佳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不构成欺诈。我国关于食品宣传的法律法规均明确禁止湖南欧比佳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宣传医疗保健功能,其明示或暗示的宣传行为均对消费者构成误导作用。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湖南欧比佳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林福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依据。二、林福平认为湖南欧比佳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有发布虚假广告行为,属于主观臆断。总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林福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林福平当庭提交了手机短信、《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7年第17号)及《市场监督管理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情况移交函》,拟证明余杭区市场监管局已经将林福平关于涉案产品的举报材料移交各级长沙市望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该局已经对湖南欧比佳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庭询后,林福平提交长沙市望城区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长沙市望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望市监案字【2017】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该局经调查后认为,湖南欧比佳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发布国家命令禁止发布的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术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并依据相关规定,责令湖南欧比佳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湖南欧比佳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再查明,林福平近三年在广州两级法院以消费性合同提起诉讼索赔的案件多达200多起,绝大多数是以欺诈为由主张退一赔三,其中不乏是以普通产品宣传医疗保健功效作为诉讼理由。本院认为,林福平以涉案产品网页宣称医疗保健功效构成欺诈为由主张退一赔三,因此,湖南欧比佳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以及林福平是否因此产生错误的购买意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湖南欧比佳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林福平二审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湖南欧比佳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在涉案产品网页上宣传“维生素A可以预防视觉疾病,核苷酸成分可以预防宝宝贫血、增强宝宝免疫力”行为定性是,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七条关于非医疗、药品、器械的广告中不得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术语等规定,而非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虚假广告即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换言之,不同的法律责任有不同的法律基础关系和责任构成要件,广告法涉及的是行政管理规定,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违反广告法的行为多种多样,但并非所有违反广告法的行为都构成民事上的欺诈且要因此承担民事欺诈法律责任。所以,林福平主张涉案产品宣传保健医疗功效即属于欺诈的理据不足。其次,林福平是否存在被误导而做出错误购买意愿的问题。从林福平多次以同一问题提起索赔诉讼来看,林福平对非医疗、药品、器械的广告中不得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术语的规定是非常清楚的,即因涉案产品宣传医疗保健功效就作出购买行为,这与林福平自身认知相互矛盾,也缺乏证据支撑。换言之,涉案产品的不当宣传行为与林福平的购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林福平主张其因涉案产品宣称医疗保健功效被误导从而做出错误购买意愿的主张,有悖常理。总之,林福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购买涉案产品中受到了欺诈,因此,其要求湖南欧比佳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林福平虽然提交新的证据,但并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林福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林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颖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