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4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郭爱姜与牛毅、盖新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姜,牛毅,盖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4438号原告:郭爱姜,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胡兰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毅,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被告:盖新民,性别、出生年月、民族不详,住太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抗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女,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千峰北路77号。原告郭爱姜与被告牛毅、盖新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被告牛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新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毅、盖新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424.68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2日14时,被告牛毅驾驶×××比亚迪出租车在学府街体育路口由北向西右转时与由南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煤炭医院经诊断,腰1椎CT显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进一步治疗,原告被送往山西武警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6月8日伤情稳定后出院。2017年7月21日复诊医嘱继续休息6周后正常活动,故要求被告赔付医药费14644.08元,误工费14187元,护理费28713.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700元,营养费3000元,自行车维修费180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被告牛毅辩称,我驾驶的汽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盖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合理范围内我公司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被告牛毅驾驶×××在学府街体育路口西侧由北向西右转弯时观察注意不够碰撞由南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小店二大队认定被告牛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煤炭医院急诊,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住山西省武警医院治疗,共住院47天,于2017年6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住院费11592.68元,另还支付急救费130元,其他诊断费2695.9元,出院时用救护车送回花急救费150元,原告出院医嘱:继续卧床,加强营养,受伤后3月来拍片,由医生决定正常下地负重活动时间。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到武警医院门诊复诊,建议继续休息6周后,正常活动。原告住院期间与太原安巢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陪护协议,由护工陪护47天,支付8713.8元护理费。另查明,×××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购买70元折叠床的费用票据及外购7.5元的购药票据,修自行车180元的票据,但均非税票,原告所在单位山西胡兰食品有限公司给其支付工资的证明及其爱人孙雪田所在单位郑州泽辉实业有限公司扣发其2月20000元的证明。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票据、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牛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结论。被告牛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牛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其中医疗费根据票据确认14568.58元,伙食费按住院天数47天,每天按100元计47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酌定25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定原告支付的护工费用8713.8元,出院后根据原告病情酌定60天,按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36307元计算,计5968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4681.8元;原告提供的其爱人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误工费按照提供的工资单本院认定原告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2682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4个月计1072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300元;财产损失酌定180元,以上费用共计47658.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4681.8元,误工费1072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80元,计3588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原告剩余医疗费45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4700元,营养费2500元,共计11768.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爱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4568.68元、住院伙食补助47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4681.8元、误工费1072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80元等共计47658.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爱姜.二、驳回原告郭爱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牛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铁保人民陪审员李秀英人民陪审员周爱英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XX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