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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建民与胡金峰、王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民,胡金峰,王晓娜,岳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2335号原告杨建民,男,1969年6月3日生,汉族,住卢氏县。被告胡金峰,男,1977年6月7日生,汉族,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胡书峰,男,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卢氏县,系被告胡金峰兄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晓娜,又名王娜,女,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卢氏县。被告岳剑波,男,197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卢氏县。原告杨建民与被告胡金峰、王晓娜、岳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军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民及被告胡金峰的委托代理人胡书峰、被告王晓娜、被告岳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民诉称:2012年4月份开始,被告胡金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他借款32万元,分别为:2012年4月1日借款4万元,2012年4月25日借款4万元,2012年7月25日借款2万元,2012年10月1日借款2万元,2013年1月17日借款5万元,2013年5月9日借款5万元,2013年9月27日借款6万元,2014年10月20日借款4万元。该8笔借款均由被告岳剑波担保,约定月息3分。被告胡金峰仅支付部分利息,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金峰、王晓娜、岳剑波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被告胡金峰口头辩称:他借到原告杨建民款项是7笔共26万元,他同意偿还该借款。被告王晓娜辩称:2012年3月,她离开被告胡金峰家,2012年4月18日,她和被告胡金峰办理离婚登记。原告杨建民所诉借款她不知情,她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岳剑波辩称:原告杨建民和被告胡金峰之间是否实际发生借款他不清楚,其二人拿借据让他签字,他出于情面才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该担保没有约定期限和方式,部分借款存在打借条但未付款情形。2015年11月份,原告杨建民和被告胡金峰找到他,被告胡金峰并答应在2015年11月13日还清款,并让他以见证人身份注明“2015年11月13日胡金峰逃避债务我在2年内承担责任”,该批注非担保责任。他的担保应分二个阶段,第一阶段他签名担保,因未实际给钱,主合同未履行,故担保合同也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担保成立,因原告杨建民未在六个月内让他履行,他也免除担保责任。第二阶段他的批注行为是见证,而非担保,如续签担保,双方应签订担保合同。原告杨建民所提交的借条有明显瑕疵,其中原告杨建民名字中的“建”和被告胡金峰名字中的“峰”书写错误,真实性有待查证,无法作为定案依据。2013年9月27日的借条系虚构借款,并未实际支付,其他借条是否还有虚假,原告杨建民应提供借款履行的依据。综上所述,借条存在瑕疵,真实性有待调查,担保合同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建民对他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建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胡金峰书写的借条原件8张。以此证明,被告胡金峰共8次向他借款32万元,口头约定利率3分,被告岳剑波提供担保。该8笔借款被告胡金峰已将利息付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胡金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晓娜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离婚协议和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她和胡金峰无共同外债,他们已于2012年4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胡金峰对原告杨建民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质疑,但认为2013年9月27日的借款6万元,仅书写借条并未付款。被告王晓娜对原告杨建民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被告岳剑波对原告杨建民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质疑,但对原告杨建民是否给付被告胡金峰款项表示不清楚。原告杨建民对被告王晓娜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质疑,但认为2012年4月1日被告胡金峰的4万元借款,被告王晓娜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金峰、被告岳剑波对被告王晓娜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质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听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基础上,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杨建民及被告王晓娜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胡金峰与原告岳剑波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晓娜与被告胡金峰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8日两人协议离婚。被告胡金峰因经营灯具门市需要于2012年4月1日借到原告杨建民4万元,于2012年4月25日借到原告杨建民4万元,于2012年7月25日借到原告杨建民2万元,于2012年10月1日借到原告杨建民2万元,于2013年1月17日借到原告杨建民5万元,于2013年5月9日借到原告杨建民5万元,于2013年9月27日借到原告杨建民6万元,于2014年10月20日借到原告杨建民4万元,共计借款32万元,每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因担心被告胡金峰不能还款,原告杨建民和被告胡金峰找到被告岳剑波要求担保,被告岳剑波同意担保并在该八张借条写上“担保人岳剑波”。被告胡金峰准备外出躲债,原告杨建民和被告胡金峰一同找到被告岳剑波要求继续担保,2015年11月13日,被告岳剑波在上述八张借条上均批注“2015年11月13日胡金锋逃避债务,我岳剑波在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愿意承担责任。岳剑波,2015年11月13日”。因被告胡金峰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杨建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杨建民明确表示要求三被告从2015年11月13日起负担被告胡金峰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胡金峰借到原告杨建民32万元,有被告胡金峰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关系明确合法,被告胡金峰理应偿还借款。被告胡金峰主张2013年9月27日的6万元借款仅出具借条,该款原告杨建民实际未给付,但原告杨建民主张已给付,因被告胡金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岳剑波先在8张借条上书写“担保人岳剑波”,2015年11月13日又8张借条上批注“2015年11月13日胡金峰逃避债务,岳剑波在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愿意承担责任”,应视为被告岳剑波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该批注仅有保证期间,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认定。因被告胡金峰借款用于灯具门市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王晓娜与被告胡金峰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离婚之前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登记离婚之后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胡金峰个人债务。被告王晓娜辩称,其与被告胡金峰已于2012年4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对全部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借款月利率应按2分认定即20‰。原告杨建民要求从2015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民借款32万元及利息,利息均从2015年11月13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20‰。二、被告王晓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中的4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岳剑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中的32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胡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