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3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辉与白文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白文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559号原告:黄辉,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博联水工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岳阳市云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文臣,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钟鼎热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一、二、三楼。负责人:陈颖,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蓓,该公司法务。原告黄辉诉被告白文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被告白文臣、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白文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直接损失共计28184.78元,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湘F×××××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凌泊湖小区前T字路段从直行左转时,与同向而行从左转道直行的被告白文臣驾驶湘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云溪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1天,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自受伤起全休6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用800元,如头皮疤秃需手术治疗,则费用另计。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白文臣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提供相关凭据。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答辩称,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的赔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7年7月7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黄辉驾驶湘F×××××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凌泊湖小区前T字路段从直行左转时,与同向而行从左转道直行的被告白文臣驾驶湘F×××××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认定黄辉、白文臣未按道路标线通行未确保安全,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辉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在云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0132.8元,其中被告白文臣垫付了6000元,各方当事人同意按15%进行非医保用药核减,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同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云溪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里都叮嘱原告黄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5日对原告黄辉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脑震荡,左顶部头皮血肿,左顶部头皮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前期医疗费用按发票处理,住、出院全休6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800元,如头皮疤秃需手术治疗,则费用另计。鉴定费用800元。如(三)、被告白文臣驾驶的湘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四)、原告黄辉在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收入为150元/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了车辆施救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有三个。(一)、原告的头皮疤秃手术费用是否应一并处理。因鉴定结论未对手术治疗的必要性和费用作出预估,且原告至今未因头皮疤秃做手术治疗,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二)、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开的赔付责任。鉴定费系查明交通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次事故原告损失多少的问题。本案原告黄辉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前期医疗费用10132.8元,非医保用药核减1519.92元,后期医疗费用800元,误工费9000元(150元/日×60天),护理费2436元(116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10元(10元/天×21天),车辆施救费200元,维修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5968.8元。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里赔偿原告黄辉2314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2436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10元+财产损失1500元,医疗费包括前期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黄辉651.44元【(25968.8-23146-1519.92)×50%】,被告白文臣赔偿原告黄辉759.96元(1519.92×50%),之前垫付的6000元可以折抵。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辉231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辉651.44元,合计23797.44元。二、被告白文臣赔偿原告黄辉759.96元,之前垫付的6000元可以折抵。综合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黄辉18557.4元,支付被告白文臣5240.0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黄辉负担150元,被告白文臣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景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红玲附:1、上诉费缴纳通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联系电话:884****2、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