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5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严顺珍与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顺珍,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5175号原告:严顺珍,女,195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兵,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塘汉公路5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204569。法定代表人:李修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顺珍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顺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兵,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波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严顺珍据以主张权利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尚未生效,本院曾于2017年7月24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顺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355.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00元、生活津贴5760元、鉴定费2383.85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公路路面清扫等杂工工作,月工资3600元。2014年9月6日18时许,原告搭乘工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拒不支付其余费用,故提起诉讼,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故被告未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劳动局认定了被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同意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但对原告主张的相关待遇数额需要进一步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顺珍经被告公司承建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永川至江津段第二合同项目段清扫工程的承包人罗明全聘请于2014年8月到该处从事杂工工作,于2014年9月6日下午下班离开搭乘摩托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由被告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7年6月21日,原告严顺珍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同月23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严顺珍对此不服,遂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严顺珍自愿申请撤回了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涉案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93元、鉴定费2301.85元、医疗费4123.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80元、生活津贴3864元。在另案交通事故赔偿中,被告公司为原告严顺珍多垫支了费用,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抵扣7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严顺珍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工地下班离开搭乘摩托车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由被告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被告公司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依法承担原告严顺珍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给付责任。原告严顺珍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严顺珍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严顺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93元、鉴定费2301.85元、医疗费4123.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80元、生活津贴3864元,合计94506.63元,抵扣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另案为原告严顺珍多垫支费用7000元后,尚余87506.63元,限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严顺珍;二、驳回原告严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小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