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秦启富、云和县金泉水电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启富,云和县金泉水电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11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秦启富,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启贵,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云和镇府前路*号,现住云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波,浙江指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和县金泉水电站。住所地:云和县石塘镇洋水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5X09928235C。诉讼代表人:王仁汉,该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乐、丁垠宇,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启富、上诉人云和县金泉水电站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1124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波、秦启贵,被上诉人云和县金泉水电站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秦启富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1124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云和县金泉水电站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8601.4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云和县金泉水电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一审判决在第4页事实认定部分以及第5页判决理由部分认定,在整个维修过程中,云和县金泉水电站从未参与,而云和县金泉水电站提供的反诉状中以及一审判决第3页第17行中又提到“反诉原告的负责人王仁汉及在场的其他人员立即将其拖住,并立即呼叫急救”,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一审判决仅用简单的话认定了本案的初步事实,在未深入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作出了判决。事实上,本次水轮机故障,云和县金泉水电站先后邀请了四人去参与帮助修理,上诉人只是其中一人而已,案外人郭某经上诉人介绍,云和县金泉水电站同意一同前往,且往返上诉人家中与事发电站的交通费系由云和县金泉水电站负责承担,另外两人上诉人并不认识,也是云和县金泉水电站雇佣的,参与人员工资多少也不同,系各人分别向云和县金泉水电站领取,修理过程中,王仁汉也是全程参与,只是在吃晚饭前以看为主,吃饭后全程安排操作的方案、指挥、调动人员。上诉人和郭某系主修人员,是师傅级别,所以按惯例是每日(次)500元。事实上,在2014年11月初,上诉人就曾帮助云和县金泉水电站修理过该水轮机,当时在修理过程中采用了三脚架,从而降低了修理水轮机的难度。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15日,当天下午15时许,王仁汉亲自开车来到上诉人家中,称近期雨水充沛,水轮机没用了,如果不尽快修好水浪费了非常可惜。上诉人当即告知王仁汉今日不能前往,原因是自己老婆不在家,店没人看管;其次,时间已经三点多了,冬天天黑的比较早,时间不够用,当天肯定完成不了。但是在王仁汉再三游说下,上诉人最终还是无奈同意了,与案外人郭某一同前往事发现场修理水轮机。当天下午16时20分,上诉人与郭某到达现场。16点30分正式进行修理,上诉人及郭某发现若是使用三脚架进行修理安装,光对齿轮就至少要多出一个多小时,为了争取让水轮机早些投入工作,上诉人及郭某决定徒手进行操作,(人工操作速度会快一些,但人会吃力一点)。王仁汉没有表示反对,也没有叮嘱要注意安全。于是二人就立马开始修理,王仁汉没有动手,只是在边上看着或四处走走,上诉人劳动基本都是弯腰低头卧趴着劳动(清理机内的杂物和沙石)。经过紧张的劳动,在晚上18时30分完成(在回装该机端盖时,王仁汉就多次催促去吃饭)。但是一检查,发现该机器的尾水管偏了一点,需要拆下重新安装,此时,天色已经黑暗了,于是上诉人及其他人员就去吃饭了。吃饭时间很短,大约十分钟。晚饭过后,上诉人发现电站里又来了几个年轻人,具体从哪里来,来干什么,上诉人并不知情。饭后,上诉人、郭某来到现场,拆下端盖时,王仁汉也来到了现场,王仁汉叫两名年轻人动手拿出一根绳绑在端盖上,又拿一根木棒穿过绳子中间,将木棒一头放在水轮机背上,二名年轻人站在木棒的另一头抬动起来,这样另外一端盖就被抬起悬吊在水轮机与端盖相结合的旁边。但那水轮机背较高,人矮,木棒无法平衡,只能成为一个斜度。上诉人和郭某各站端盖一边,王仁汉拿着手电筒对照着端盖指挥,上诉人及郭某就根据王仁汉的指挥搬动。另外还有二人站在旁边看。正当回装基本完成时,绳子出现了松动。那端盖的整个重量几乎都落到上诉人的身上。上诉人感到重量无法承受,根据自身的本能反应,用尽全身力气将端盖往上推,上诉人此时已经深感极度疲劳,浑身无力,开始失去知觉,瘫倒下去。本次劳务雇佣操作事实上应当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由于两个人操作,手工合力操作;二、五人操作,各自分摊听指令完成。此种操作方式,上诉人之前从未尝试。综上,被上诉人存在以下过错:1、安排上诉人傍晚作业。2、连续不间断的高强度工作数小时,未能考虑到上诉人疲劳作业。3、在事故发生时指示上诉人等人进行修理水轮机的方式。4、未能注意到作业的安全问题。故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四、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是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单一认为上诉人从事的为修理工作,而加工承揽合同包括修理,就草率认定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是不正确的。首先,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成立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并未签订相应的合同,上诉人与证人郭某的工资都是由云和县金泉水电站按天支付,而加工承揽合同支付报酬是按照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计算承包价款,若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那么必然导致证人郭某的工资也应由上诉人支付,并且由上诉人邀请,显然与实际不符;其次,修理水轮机所需的工具都是由被上诉人提供,晚饭也是由被上诉人安排;最后,完成工作的时间也是明确规定的,且云和县金泉水电站要求当天不论多晚都要完成,时间并不受上诉人所支配,是受云和县金泉水电站指示。本案中双方追求的是修理的这一劳动过程,无论结果如何,云和县金泉水电站都应当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而非劳动成果,并且上诉人不具备专门的技术职称,仅系一名普通的事业单位员工,故本案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典型的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损失存在重大错误,医疗费一审法院仅计算上诉人支付的部分自费费用,上诉人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用20余万,而一审判决仅以两万余元作为赔偿基数,在没有任何依据支持的前提下将医疗费用少计算了19余万元。一审法院将公司的福利与本案的侵权责任本应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将上诉人所得的福利当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抵销,将上诉人的利益直接演变为被上诉人的利益显然不妥。医疗费的计算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数额应以全数为准根据各自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摊;其次护理费应当按照两人计算,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经非常清晰阐述了自己为何需要两个人护理的理由,特别是当上诉人在住院治疗中因病情严重时最初两个月内时要24小时护理,每天起码2-3人参加,上诉人在做高压氧治疗时处于瘫痪状态,进出高压氧舱全都是靠人抱、抬才能完成,上诉人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就支付了12720元,而一审判决真正计算给上诉人的护理费用仅7020元,一审判决没有进行评析直接不采纳上诉人一审时的意见,显然不妥;交通费是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之合理支出,应当全部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裁判惯例,构成伤残等级的,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人体伤残等级八级,精神抚慰金应当得到酌情支持;四、一审判决适用补偿、公平责任原则以及认定赔偿比例不正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平责任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但合同法没有规定这一责任形态,并且在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下承担诉讼费一项要求上诉人承担多于被上诉人较多的诉讼费,前后矛盾;本案是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补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酌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本次事故的劳动成果唯一且直接的受益人为本案的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严重不妥。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了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却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张冠李戴,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等方面存在诸多重大错误,导致实体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云和县金泉水电站辩称,一、本案的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上诉人秦启富发病过程的表述是清楚的,上诉人在维修过程中,突发疾病。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身没有异议,一审判决里面提到了整个修理过程云和县金泉水电站没有参与并无不当,因为修理是秦启富和其他人操作的。二、本案的法律关系,一审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是妥当的。云和县金泉水电站是单位,秦启富属于个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三、本案无论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或者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就本案的实际处理结果而言,并没有多大区别。因为劳务关系里面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的也是以过错为前提。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上诉人云和县金泉水电站实际上在整个过程中是没有过错的,因为本案毕竟是属于上诉人秦启富突发疾病的问题,这和民事行为上的过错是有区别的,即使认定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云和县金泉水电站也是没有过错的,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对于本案适用公平原则以及赔偿比例问题,答辩人也认为是错误的,因为本案不应该适用公平原则,即使适用公平原则,赔偿比例也不可能达到30%,云和县金泉水电站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云和县金泉水电站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浙1124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改判秦启富返还上诉人50000元并驳回秦启富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秦启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对秦启富发生的人身损害结果没有过错的事实正确;但酌定秦启富的损失为人民币317154.21元,并要求上诉人补偿秦启富30%的经济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具体理由如下:一、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一般归责原则,本案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对于秦启富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对秦启富所遭受的损失不负有赔偿的义务是本案确定双方分担损失比例的前提。二、一审认定秦启富的损失数额317154.21元中有262284元是残疾赔偿金。由于一审认定本案的事故均无法预见也没有过错,因此秦启富所发生的事故属于意外。意外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由于没有责任人的存在,应当按照相应规定向社会保障部门寻求填补,而不能由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来分担。同时,残疾赔偿金属于赔偿性的权益而非秦启富因事故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一审将残疾赔偿金判由双方当事人来分担没有法律依据。秦启富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仅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4870.21(其中医疗费损失20794.21元、护理费234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交通费2000元)。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担30%的补偿比例过高,不能体现公平分担损失原则的立法目的。首先,《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确立的公平分担损失原则属于对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旨在处理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结果均无责任的情况下分担损失进而达到公平合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其次,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确定双方各自的分担比例时应当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影响、各方对于事故发生所产生的作用大小等因素。在本案中确认双方分担损失比例的因素有那么几个:1、秦启富接受上诉人的定作任务对其发生事故的影响有多少?2、秦启富是否存在勉强劳动情形?3、秦启富对于自己身体状况的了解是否存在过于自信的疏忽大意?结合一审法院调查,依据秦启富一方提供的鉴定报告可以确定秦启富为上诉人进行维修作业时所进行的劳动只是事故发生的诱因之一,秦启富在本案中所发生的事故同样受到天气、情绪其他因素影响。从事体力劳动只是诸多原因中的一项。再从“劳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这一项中进行具体分析。从主观上看,秦启富在一审过程中多次提到并反复确认其以往的身体状况及工作能力和效率,非常自信,这也是其忽视自身的心血管健康状况导致本次意外事故的重要原因。秦启富对于自身发生的事故多少存在一定程度的疏忽大意。从客观上看,一审中秦启富多次提到并反复确认在整个工作过程中,上诉人均未参与且没有催促,也没有下达任何命令,所有的工作节奏均由秦启富自行安排。同时,秦启富甚至以高效卖力地完成工作任务为骄傲。对于这一点上诉人亦表示认可。但也是因为如此,秦启富在事发当时存在或多或少地勉强劳动、过度透支身体的可能。这也是引发本案事故的客观因素。因此,从一审对于事实的调查确认的结果来看,上诉人仅因从秦启富所提供的劳动中获得有利益这一点来对秦启富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才为公平合理。为此,上诉人认为按照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上诉人对本案被上诉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承担10-20%的补偿比例方能体现公平,才有利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四、由于上诉人对损害结果不负有责任,因此上诉人为秦启富所垫付的费用人民币50000元应当由秦启富返还。综上四个方面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秦启富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317154.21元没有法律依据,秦启富的实际损失应当为54870.21元。同时一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确定上诉人分担损失的比例为30%过高,应调整为10%-20%较为公平。由于上诉人不负有侵权责任,秦启富收取上诉人垫付的5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应当返还。因此,上诉人所提之上诉请求具备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秦启富辩称,一、本案是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云和县金泉水电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严重的指示过错。三、一审认定上诉人秦启富的损失数额有误,秦启富无异议。秦启富认为实际损失为一审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四、一审判决认定云和县金泉水电站负担30%赔偿比例过低,并且本案不应当适用公平原则。五、云和县金泉水电站诉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已赔偿48000元款项,应当予以直接抵扣。上诉人秦启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云和县金泉水电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08601.4元;2、云和县金泉水电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云和县金泉水电站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秦启富返还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反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由秦启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5日下午3时许,秦启富受邀,与案外人郭某前往云和县金泉水电站修理水轮机。维修持续到晚饭时间仍未完成,晚饭后秦启富与案外人郭某等继续进行维修,在此过程中,秦启富突发脑出血,瘫倒在地。整个修理过程,云和县金泉水电站从未参与。事故后,秦启富立即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抢救,先后住院治疗122天。期间,云和县金泉水电站垫付了50000元。截止2017年5月16日,秦启富共花费医疗费用217835.9元。2016年12月18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秦启富的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不合理用药为12063.85元。扣除不合理用药后,秦启富自费部分为20794.21元。另,秦启富本职工作系在电力公司负责修理水轮机等,具备专业的维修技能。一审法院认为,秦启富受邀前往云和县金泉水电站修理水轮机,其应向云和县金泉水电站交付的为修理成果,而非提供修理劳务这一过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亦明确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由此可见,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至于按天计算报酬,并不影响承揽关系的成立,因秦启富在庭审中陈述其从未出现修理未果的情况,证人郭某亦陈述报酬系修理人在修理完成之后再向云和县金泉水电站提出继而由双方进行确定,故秦启富最终仍向云和县金泉水电站交付了约定的修理成果,云和县金泉水电站追求的仍然是机器故障的清除。双方成立承揽关系的情况下,云和县金泉水电站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为其具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的过失。本案秦启富具备维修水轮机的专业技能,云和县金泉水电站对于选任并无过失;其次,在整个维修过程中,云和县金泉水电站从未参与,故不存在指示方面的过失,至于秦启富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其在吃晚饭后感到身体不适并将该情形告知云和县金泉水电站的负责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第一次庭审陈述其吃饭前未感觉身体不适及郭某的证人证言不符,何况其陈述云和县金泉水电站并未明确要求其继续工作;再次,在秦启富尚无法对自身出现突发情况作出预判的情形下,要求他人对其身体状况作出预判更是强人所难;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过错。但鉴于本次事故给秦启富造成的损失较大,结合秦启富的财产性损失(自费医疗费20794.21元+护理费234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16元+残疾赔偿金262284元=317154.21元)及双方的经济状况,该院酌定云和县金泉水电站按30%补偿秦启富95146.26元。因云和县金泉水电站已垫付50000元,且其同意与法院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进行抵扣,故其只需再行补偿秦启富45146.26元。因本案适用公平原则对秦启富的损失予以分担,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财产性损失,故对其不予考量。关于云和县金泉水电站的反诉请求,因该院确定其应补偿秦启富95146.26元,故对其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云和县金泉水电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秦启富45146.26元(不含已垫付的50000元);二、驳回秦启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云和县金泉水电站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6元,由秦启富负担4000元,云和县金泉水电站负担4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云和县金泉水电站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秦启富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关于秦师傅受伤经过》的证明(原件),待证:云和县金泉水电站的负责人王仁汉在秦启富受伤过程中一直在现场,并且存在指示行为以及指示过错等事实;二、郑敏的水电站检修经过说明(原件),待证:秦启富系受云和县金泉水电站雇佣,水轮机在修理前清洗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的事实;三、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待证:药品名为“阿托伐他汀钙”的药物系用于调节上诉人血脂、抗动脉硬化、降低脑血管病再发风险的药物,需要长期服用,该药物并非不合理用药;四、收据(原件)1份,待证:秦启富所支出的护理费。经质证,上诉人云和县金泉水电站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电站具有过错,对证明里提到秦启富是在修理过程中突发疾病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是劳务雇佣性质;证据三、证据四均不能反驳鉴定结论,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该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一有云和县金泉水电站的签字确认,可以证明事发当时的情况,但不能证明王仁汉存在指示过错;证据二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且本案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不能仅凭证人证言认定;证据三医疗诊断证明书的证明力不足以反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四,该组收款收据显示秦启富的陪护费为12750元,但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23400元,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认定有误,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上诉人云和县金泉水电站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整个修理过程,被告从未参与”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云和县金泉水电站垫付了5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于秦启富案涉修理工作报酬为2000元均无异议,故对云和县金泉水电站垫付的数额认定为48000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秦启富一审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本案秦启富脑出血原因作出以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自身存在高血压病、高脂血症、颈动脉轻度硬化等疾病,具备引起脑出血的病理基础,但被鉴定人在突发脑出血时,是在进行体力劳动,其体位改变、劳累或者突然用劲活动,也是导致脑血管压力增高而引起血管破裂的诱发因素之一。本院认为,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存在许多共同点,但两者的本质区别为双方间是否存在身份上的支配与从属关系,提供劳务者能否按自己的意志自主完成交付的工作。有支配关系的是雇佣关系,没有的则为承揽关系。本案中,首先,秦启富在身份上与云和县金泉水电站并不存在支配或从属关系;其二,秦启富在修理工程中主要按照自己的意志自主完成修理工作。这点从秦启富对劳动时间、劳动内容和步骤的掌控上可以得出。本案中,秦启富陈述,王仁汉要求其前去修理水轮机时,秦启富曾以时间晚要求第二天去,因王仁汉游说才同意前去,而证人郭某亦陈述修理过程中可以自己控制是否停下来,云和县金泉水电站并未要求何时修理好,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修理过程中,秦启富对于工作时间具有自主决定权。关于工作内容、步骤的决定问题,秦启富自认原系原电力公司负责修理水轮机、发电机等,云和县金泉水电站之前在发生机器故障时会让其去修理,每次均能修好,故秦启富具有一定的修理水轮机的专业技术,云和县金泉水电站请秦启富修理水轮机系基于其具备修理水轮机的专业技术。正因为秦启富具备专业修理技术,故虽然云和县金泉水电站有人在修理现场,但在修理水轮机过程中,秦启富作为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的人员系按照自己的技术和判断进行操作并决定工作内容及步骤,而并非在云和县金泉水电站支配或指示下进行操作。从秦启富上诉理由中“上诉人及郭某发现若是使用三脚架进行修理安装,光对齿轮就至少要多出一个多小时,为了争取让水轮机早些投入工作,上诉人及郭某决定徒手进行操作”的陈述,以及郭某证言中提到“我是助手,原告是主要的”的陈述,可以印证秦启富对案涉修理工作方案及步骤具有决定权。其三,关于报酬的确定,郭某提出工钱是由其与秦启富将机器修好了再由秦启富和郭某提数额,该陈述亦可以印证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云和县金泉水电站是否存在过错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修理工作强度较大,而秦启富在事故发生时年纪较大,在高强度工作下发生突发性疾病的风险较大,故云和县金泉水电站存在选任过失,应当对秦启富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云和县金泉水电站无过错而适用公平责任分担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酌情确定由云和县金泉水电站承担30%的赔偿责任。秦启富因本次事故导致八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由云和县金泉水电站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医疗费的认定,一审法院仅认定自费部分药费20794.21元错误,对于秦启富是否通过社保或单位报销了部分药费系秦启富与社保部门或报销单位之间形成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不能因此减少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医药费应认定为扣除不合理药费后的205772.05元。一审法院关于护理费、交通费数额的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秦启富的损失认定为:医药费205772.05元、护理费234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16元、残疾赔偿金2622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秦启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对上诉人云和县金泉水电站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4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云和县金泉水电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秦启富107638.72元(不含已垫付的48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秦启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云和县金泉水电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6元,由上诉人秦启富负担3476元,上诉人云和县金泉水电站负担9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云和县金泉水电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02元,由上诉人秦启富负担6000元,由上诉人云和县金泉水电站负担39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湘审 判 员 汤丽军审 判 员 聂伟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应煜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