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丽丽、徐贵峰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丽,徐贵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刑终17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丽丽,女,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桥西区,现住址张家口市桥西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3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东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贵峰,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阳原县,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贵峰、张丽丽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作出(2017)冀0703刑初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丽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代理检察员王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丽丽及其辩护人孙东博、原审被告人徐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贵峰、张丽丽系夫妻关系,经朋友刘某1介绍认识被害人张某1并以经营天师保健品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张某1借款70万元,张某1说自己没有那么多钱,需要筹措并且要求有抵押,最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以徐贵峰、张丽丽他们的底商做抵押,由徐贵峰、张丽丽提供底商的房产证原件、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并保证所提供的证件真实有效,等这些材料准备齐全后再办理借款手续。后来,张某1与其外甥女赵某1协商,赵某1同意借款,但要求借款协议用赵某1的名字并用赵某1的银行卡进行交易。为了借钱,被告人徐贵峰通过街上的做假证小广告花钱找人制作了一份假的张丽丽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南茶坊小区19号1号楼底商的张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真实的张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于2012年被徐贵峰、张丽丽向工商银行张家口明德南支行抵押贷款。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徐贵峰、张丽丽,用假的“张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向被害人赵某1、张某1二人分三次借款人民币30万元、30万元、15万元,共计75万元(其中赵某150万元、张某12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一年六个月、六个月。约定2分5的利息,三个月付一次,利息上打,每次借款时扣除第一次利息,三次分别扣除2.25万元、2.25万元、1.125万元,共5.625万元,实际借款69.375万元。借款时,由张某1经办,按照赵某1的要求,是以赵某1的名义签的借据,也是用赵某1的银行卡办理转账。借到的钱款,被告人徐贵峰大部分偿还了其他欠款和利息。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徐贵峰、张丽丽协议离婚。2014年10月22日有一笔借款到期,经张某1多次催要,徐贵峰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未还。2015年1月初,被害人张某1找不到徐贵峰,电话关机,失去联系,张某1去房屋管理部门咨询后发现房产证是假的。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张丽丽向张某1承认房产证是假的,承诺1月20日前还清到期本息,到了1月20日,二被告人再次失去联系,家中无人,电话关机,张某1告知赵某1房产证是假的后于1月22日报警。2015年2月1日,二被告人向被害人张某1承认为借钱找人做了假的房产证,并重新制定了还款计划,后被告人张丽丽分六次还给张某1本金7.7万元,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张丽丽再次给被害人作了一个还款计划,一直未履行。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12015年1月26日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份,张某1(赵某1的姨夫)找到赵某1,说有个朋友做天狮集团张家口师源保健品生意,急需借点钱,给利息2分5,赵某1和家人商量后同意,但要求借款协议要用赵某1的名字,并且用赵某1的银行卡进行交易,张某1同意后,赵某1借给他们人民币50万元,张某1借给他们25万元,共计75万元。由张某1经手,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日、4月22日,分三次,借给徐贵峰、张丽丽二人。钱是赵某1把50万元存到卡上,直接把卡给了张某1,由张某1付给他们二人,赵某1没有经手。2014年4月24日,张某1把借款协议和徐贵峰、张丽丽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原件,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都给了赵某1,由赵某1保管。2014年10月22日,有一笔15万元到期,过了几天不见打款,赵某1就问张某1,张某1说徐贵峰、张丽丽有点事,过几天就给了。到了2014年底也不见打款,赵某1着急了,找张某1要个说法,2015年1月5日,张某1拿着张丽丽重新打的还款计划给赵某1,说1月20日以前一定能还款,如还不了,就去告他们。到了2015年1月20日,张某1告诉赵某1,徐贵峰、张丽丽给他们的房产证是假的,二人关手机了,联系不上。赵某1、张某1多次去徐贵峰他们家找,也找不到人,后报警。徐贵峰、张丽丽借款时提供的房产证原件,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开始都在赵某1手里保管,出事以后,赵某1给了张某1。2.被害人张某12015年1月26日、2016年8月9日的证言、2017年6月19日、6月20日的电话记录证实,2014年3月份,张某1经朋友刘某1介绍认识了天师集团张家口师源专卖店的张丽丽、徐贵峰,由张某1经手,以其外甥女赵某1的名字,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2日,分三次借给张丽丽、徐贵峰二人人民币75万元(其中赵某150万元,张某125万元)。徐贵峰、张丽丽二人为夫妻,当时,他们抵押了房产证原件,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还打了借条,规定了还款日期,同时还保证抵押的证件是真实有效的,承诺如还不了钱,将抵押物归张某1他们所有。2014年10月22日,有一笔15万元到期,可是徐贵峰以各种理由未还款。2015年1月1-4号,张某1打电话联系不到徐贵峰,感觉事情不对,于2015年1月4日,到张家口市房管局,验了他们抵押的房产证,房管局说,证是假的(信息是真的,名字是张丽丽的),他们真的房产证于2012年3月在工商银行抵押贷款50多万元,真的房产证在工商银行押着。2015年1月4日下午,张某5锋找到了张丽丽,把这事儿和她说了,张丽丽也承认事实,说房产证是假的,为了能抵押借到钱,做了个假证,也承认这种行为是诈骗。张某1问张丽丽借的钱去哪儿了?干什么用了?为什么还不了?张丽丽说,借的钱在2014年用于天狮集团搞活动,买了70万的礼包,说这礼包到期,能兑现金180多万元,有还款能力,求张某1放她一马,把利息还给张某1,又给张某1打了一个还款的欠条,保证于2015年1月20前还清15万本息,余款到期全部还清,如还不了就让去告她。当时,张某1相信了张丽丽,就没有把假房产证的消息告诉赵某1,怕赵某1着急。到了1月19日,张某1去找张丽丽,张丽丽不在,电话不接,后回信息,说她在开会。晚上,张丽丽给张某1回电话,定好20日下午,2点到3点电话联系,让张某1把欠条带上,一起办理还款事宜。到20号,徐贵峰、张丽丽两个人的电话都关机了,联系不上他们,连续几天去他们家找不到人,没办法,张某1和赵某1说明房产证是假的后报警。三次借款,第一次、第二次,都是张某1在张家口四中加油站对面的建设银行给徐贵峰打款,每次277500元,扣除利息22500元,第三次,是给的徐贵峰现金,扣除利息11250元,实际给付138750元。被害人张某1的证言还证实,2014年3月19日,在徐贵峰家中办理借款手续时,张某1、刘某1、徐贵峰、张丽丽均在场,徐贵峰将一个文件袋递给张某1,说你们要的材料都在这里面,张某1接过文件袋看了一下,里面有门脸房的房产证原件,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张某1看了以后,又把这些材料递给刘某1看,刘某1看了后也认为没有问题,张某1就让他们写借条,徐贵峰拿纸和笔,亲笔写的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张丽丽也在这张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办完手续后,张某1开车,带着徐贵峰、刘某1到桥西区商务桥对面的建设银行办理的转账手续,这30万,是从赵某1的建行卡转到徐贵峰的建行卡上。2015年2月1日,张某1,刘某1、徐贵峰、张丽丽四人,在桥东区五一路一家快捷酒店的一个房间商量还款事宜,因徐贵峰、张丽丽还不上欠款,张丽丽亲笔写了关于借款没还的原因及今后的还款计划,张丽丽在计划上亲笔签字并按手印,徐贵峰也在这个计划上亲笔签字并按了手印。另外,2015年1月30日、2月28日、4月19日、4月30日、5月19日、8月19日,张丽丽通过转账或现金分六次还过张某1本金共计7.7万元。3.证人刘某12015年12月20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6月26日的证言证实,经朋友介绍,刘某1和陈某于2014年1月借给徐贵峰、张丽丽人民币32万元,月息3分5,期限三个月。当时,徐贵峰他们的抵押物是房产证原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并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4月3日到期。快到期时,经多次催促,他们二人说没有钱还款,让再介绍朋友借给他们钱,然后才能还刘某1,当时他们说讲信用多借钱,还要还别人,到期按时还清。刘某1就给他俩介绍了张某1,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20日,分三次借给徐贵峰、张丽丽共计75万元,月息2分5,其中60万是在建行由刘某1和徐贵峰办理的转账手续,15万是现金,由刘某1作证,给徐贵峰办理的手续,当时的抵押物和向刘某1借款时是一样的,徐贵峰、张丽丽二人从张某1那借上钱以后,于2014年4月3日,还清刘某132万元,其中23万元是通过建行卡转账,剩下9万元是怎么还的,因为时间长记不清了。还款以后,刘某1把徐贵峰他们抵押的房产证原件还给徐贵峰,并将签订的借款合同销毁。2015年1月4日,张某1打电话告知刘某1,徐贵峰借的款,最近有个到期,多次打电话或者去他家找,他们都找各种理由不给,最近电话联系不上,他们家也没人,感觉事情不好,刘某1提醒张某1去验一下房产证,把他们的房产证通过法院保全。过了几天,张某1告诉刘某1,他们在公安局报案了,因为去房管局验了证,发现抵押的房产证是假的,徐贵峰他们的房产证,在工商银行抵押了,一个叫沈某1的早申请法院保全了。自从知道这件事以后,刘某1以介绍人身份多次劝徐贵峰、张丽丽做人讲信誉,做个还款计划,尽快把欠款和利息分批还给赵某1。证人刘某1的证言还证实,张某1和赵某1借给徐贵峰和张丽丽75万元,是经过刘某1介绍,张某1与徐贵峰和张丽丽谈的,是张某1要求用房产证做抵押的,出示房本时,是张丽丽给了徐贵峰,然后徐贵峰给了张某1,当时徐贵峰、张丽丽借款理由是经营天师保健品进货需要资金。4.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徐贵峰、张丽丽给被害人赵某1、张某1出具的三张借据;2015年2月1日,被告人张丽丽、徐贵峰给被害人赵某1、张某1出具的关于借款未还原因及今后的还款计划;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张丽丽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人徐贵峰、张丽丽用以抵押借款找人制作的张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案佐证。5.张家口市房地产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所有权证查验说明(2015)001号证实,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提供的(即被告人徐贵峰、张丽丽用于向被害人赵某1、张某1抵押借款的房屋所有权证)张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从纸张、建房注册号、微缩文字、签章、登记信息等方面确认,此证与张家口市房地产交易产权管理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不符,且由张家口市房地产交易产权管理处办理的“张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所载信息证实,该房屋于2012年3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5月5日办理查封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在其产籍档案内留存。6.证人沈健君的证言、报案材料、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88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8月25日)、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10日)、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8月12日)、送达回证证实,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徐贵峰、张丽丽共计向证人沈某1借款1017066.29元,沈某1起诉后,申请保全,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徐贵峰、张丽丽名下二辆汽车、一套住宅、一套底商。经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行,将被告人张丽丽名下的张家口市桥西区南茶坊小区19号1号楼房产证00××30号的底商作价108.79万元抵偿沈某1部分欠款。7.证人袁兆荣、马秀英、李桂荣、闫瑞风、马建国、张蕾蕾、赵秀梅、马秀花、马秀叶、马胜明、武振兴、康焕英、张世成、陈丽君、王文哲、刘丽华、张起芬、李秀荣、王艳平、王秀珍等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及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从2012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徐贵峰、张丽丽共欠上述人员超过15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8.证人沈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徐贵峰从其6227070680159172卡上转入沈某2卡上1200元用于支付工资,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张丽丽从其43674201700191066949卡上转入沈某2卡上2500元、300元用于偿还借款。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9日、3月19日被告人徐贵峰从其6227070680159172卡上转入刘某3卡上60000元、9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张丽丽从其43674201700191066949卡上转入董某卡上10000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徐贵峰从其6227070680159172卡上转入董某卡上9740元,均为偿还借款。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5日,被告人徐贵峰从其6227070680159172卡上转入刘某4卡上4320元,是支付的借款利息。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徐贵峰从其6227070680159172卡上转入梁某卡上1005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张丽丽从其43674201700191066949卡上转入梁某卡上6014元,均为偿还借款。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明德南支行出具的被告人张丽丽于2012年2月29日以其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南茶坊小区19号1号楼1层商业03、2层03、1层住宅03,房屋所有权证00××30号的底商向某南支行抵押贷款52万元人民币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相关贷款材料及上述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书的复印件在案佐证,合同载明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10.张家口市桥西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徐贵峰、张丽丽于2014年7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显示,各自名下的房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共同债务。11.被告人张丽丽出具的被害人张某1以赵某1名义打的三张收条及被告人张丽丽给张某1的三张打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张丽丽于2015年1月30日、2月28日、4月19日、4月30日、5月19日、8月19日分六次还款给张某177000元,其中三次是现金,张某1以赵某1的名义打的收条,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打到张某1卡上。12.被害人赵某1、被告人徐贵峰、张丽丽的银行卡流水记录及部分汇款凭证。13.被告人徐贵峰于2016年5月9日、5月10日、5月19日、6月8日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或2月的一天,徐贵峰在向赵某1、张某1借款之前,在大街上找了一个办假证的小广告,然后按照上面的联系电话,花200元钱,做了一个假的房产证,房产证上的内容,是由徐贵峰提供的,这套房子的真实房产证,徐贵峰抵押给张家口市桥西区帝达对面的工商银行了,房产证在房管局做了他项权登记。做假房产证是因为借钱的时候,对方要求要有抵押物。假房产证是徐贵峰自己找人做的,做完以后,徐贵峰告诉了张丽丽,说要用假房产证做抵押借款,而且张丽丽也清楚真的房产证已经抵押给了银行,徐贵峰和张丽丽一起用假房产证做抵押向别人借款的。2014年3、4月份,徐贵峰和张丽丽用假房产证做抵押,分三次,向赵某1、张某1借款共计人民币75万元。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日,张某1给徐贵峰6227070680159172卡上分别打了277500元,徐贵峰每次给张某1、赵某1打30万元的借条,利息是2分5,利息提前扣除,每次22500元。2014年4月22日,张某1在徐贵峰家中,借给徐贵峰15万现金,利息2分5,当时扣除了利息11250元,徐贵峰给打了15万元的借条。三张借条都是徐贵峰亲自写的,张丽丽也在场,张丽丽本人亲笔签字捺印的。这75万元借款,除了支付提前扣除的利息56250元,2014年3月19日,给刘某34340610170182973卡上转账9万元用于偿还借款,2014年3月21日,给梁淑琴6227000170370096772卡上转账10050元用于偿还借款,2014年3月21日,给唐叶琴6217000170001112650卡上转账11002元用于偿还借款,2014年4月3日,给刘某16217000170000179502卡上转账23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后来又还了9万现金,总共还刘某1、陈某32万元,2014年4月3日,给张某26227000170170077915卡上转账4万元用于偿还借款。还有一部分取现的,有的支付借款利息。徐贵峰偿还别人借款时,就把借条撤回销毁,给付借款人利息,如果转账,就不用对方打收条,如果支付现金,就让对方打收条。2014年7月份,徐贵峰和张丽丽离婚,在离婚之前,工商银行的贷款还没有还清,还剩大约28万元,之后有没有还徐贵峰不清楚。2016年5月9日,徐贵峰被武某、康某等五人在化德县京日新养道生活馆抓住后扭送到桥东公安分局。徐贵峰在内蒙古化德县使用过赵东炎的名字,也使用过徐贵峰的名字,在微信朋友圈发表东西时使用赵东炎的名字,其微信号就是东炎的拼音加279,即dongyan279.14.被告人张丽丽于2016年7月3日、7月4日、7月22日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张丽丽和徐贵峰以经营天狮保健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过刘某1介绍,分三次和赵某1借款75万元,利息是2分5,借钱的时候,是用张丽丽名下张家口市桥西区南茶坊19号1号楼3号底商做的抵押。张丽丽承认这套底商之前在桥西帝达对面的工商银行,做了52万元抵押贷款,最后,张丽丽还了银行27万,还剩23万元。张某1提供的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2日三张借据上的签名,都是张丽丽亲笔签的,2015年2月1日、2015年8月22日两份还款计划,都是张丽丽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内容真实,没有受任何人逼迫。被告人张丽丽的供述还承认,张丽丽和徐贵峰还借过沈某1、张某2、袁某、马某1、马某2、李某3、赵某2、马某6、马某5、康某、张某3、刘某2、张某4等人二三百万元。1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贵峰、张丽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的方法骗取他人借款61.6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诈骗数额应该减去每次直接扣除的利息及公安机关立案前已经偿还的本金。被告人徐贵峰为骗取借款花钱制作假的房产证用以抵押,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构成诈骗,庭审时其辩称借款时,张某1顶替赵某1的名字,徐贵峰不认识真正的赵某1,借款时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都是真实有效的,不构成诈骗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贵峰辩称借款时提前扣除了利息,实际借款69.375万元,本院查证属实,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丽丽庭审时辩称,其没有做假的房产证,也没有给过别人假的房产证,借款时其房子没有被保全,不构成诈骗的说法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贵峰的供述证实,徐贵峰做了假的房产证后告诉了张丽丽,并且告诉张丽丽用假的房产证抵押借款,且张丽丽本人知道真实的房产证在工商银行张家口明德南支行抵押贷款;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1的证言均证实,办手续写借据、出示房产证时,被告人张丽丽均在场;被告人张丽丽的供述证实,三张借据和两份还款计划均为其亲笔签名;张丽丽本人于2015年2月1日亲笔书写的关于借款未还原因及今后的还款计划证实,被告人张丽丽承认为了能抵押借款做了个假的房产证。上述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张丽丽明知是假的房产证,伙同被告人徐贵峰用假的房产证做抵押骗取借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被告人张丽丽辩称已经还了张某17.7万元,本院查证属实,予以支持,从总额中减去。被告人徐贵峰、张丽丽均辩称借款时有还款能力,与事实不符。证人沈某1、刘某1、袁某、马某1、马某2、张某2、康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张丽丽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徐贵峰、张丽丽以假的房产证做抵押骗取借款时外欠他人借款近三百万元,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徐贵峰是为了偿还刘某1和他人欠款,要求刘某1介绍朋友借款的。当时张丽丽名下张家口市桥西区南茶坊小区19号1号楼1层商业03、2层03、1层住宅03的底商虽然没有被保全,但是已经于2012年向工商银行明德南支行抵押贷款5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庭审时二被告人均明确表示没有还款能力。因此关于被告人徐贵峰、张丽丽有还款能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且是否有还款能力并不是诈骗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经查明,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丽丽没有参与制作假的房产证,骗取的款项主要由被告人徐贵峰支配,被告人张丽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贵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张丽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责令被告人徐贵峰、张丽丽退赔所骗赃款。原审被告人张丽丽上诉提出,1.上诉人对假房产证不知情,没有以做假房产证的方式故意骗取被害人借款的犯罪动机;2.上诉人系从犯,一审法院的量刑较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3.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认识到犯罪的严重后果,愿意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以征得被害人谅解,希望二审法院根据这一情节对上诉人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贵峰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丽丽的辩护人孙东博提出,上诉人张丽丽在本案中应属于从犯,其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考虑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1.原审被告人徐贵峰、张丽丽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上诉人张丽丽称对假房产证不知情的上诉意见与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本案诉讼程序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丽丽和原审被告人徐贵峰犯诈骗罪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举的与上述事实相关的证据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的事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继续采用。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张丽丽与被害人张某1、赵某1自行达成赃款退赔和解协议,用天狮17个礼包和二万元现金抵顶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3刑初62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责令被告人徐贵峰、张丽丽退赔所骗赃款”的全部61.675万元,且协议书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二被害人对张丽丽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张丽丽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证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丽丽所提对假房产证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丽丽的该上诉意见与其在一审中所提辩护意见相同,一审法院认定其虽然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参与制作假的房产证,但对用于抵押借款的房产证系假证明知,并结合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进行了综合评判,对于一审法院的评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张丽丽所提原判量刑较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考虑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情节,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以下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规范量刑,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原判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张丽丽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考虑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庭前向被告人、被害人核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实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张丽丽与被害人张某1、赵某1自行达成的赃款退赔和解协议和谅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内容已经履行。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可对上诉人张丽丽从宽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丽丽、原审被告人徐贵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丽丽系本案从犯,且在二审期间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应当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和上诉人张丽丽的悔罪表现,参考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适用前的调查评估意见,本案上诉人张丽丽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徐贵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在二审期间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遗漏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认定主犯的条款,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3刑初6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部分,即责令被告人徐贵峰、张丽丽退赔所骗赃款。二、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3刑初6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部分,即被告人徐贵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张丽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原审被告人徐贵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26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丽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宏亮审判员 赵 洁审判员 钟海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栗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