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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财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综合执法局申请财产保全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综合执法局,郧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321财保132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中心巷*号。法定代表人:朱志,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帆,系十堰市郧阳区安监和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慧,系十堰市郧阳区安监和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郧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元启,系该公司负责人。申请人十堰市郧阳区综合执法局在办理被申请人郧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建设一案过程中,以被申请人可能逃避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申请人郧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合法收入3526018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确保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以顺利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申请人郧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合法收入3526018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徐 虎审判员 陈 英审判员 吕明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