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8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董余美与邓祖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余美,邓祖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8809号原告:董余美,女,汉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张伟,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翔翔,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祖军,男,汉族,1986年3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区,原告董余美诉被告邓祖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战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余美的委托代理人谢翔翔及被告邓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余美诉称,2017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邓祖军在合肥市瑶海区××与××路交口处因招揽生意伙同他人无故殴打原告及杨耀,造成原告受伤,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500元整。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肘、左手、左髋、左膝部等外伤。嗣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600元(22天×3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128.4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祖军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因为做生意经常发生矛盾,原告经常辱骂我,我多次报警也没有用。当天原告到我家骂我老婆,我打了她一巴掌,原告儿子到我家门口来打我的,原告对事情发生的起因也有过错;另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邓祖军在合肥市瑶海区××与××路交口处因招揽生意与原告董余美发生纠纷并殴打原告,后原告之子杨耀上前与邓祖军厮打。原告遂被送至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肘、左手、左髋、左膝部外伤;留院观察。同月17日医院建休一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78.44元。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于2017年6月19日对邓祖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邓祖军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祖军因招揽生意与原告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对待,反而对原告董余美进行殴打,有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因邓祖军的行为将原告伤,造成损害后果,邓祖军理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诉请医疗费307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就诊情况,综合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6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应按上年度安徽省农林渔业标准即94元/天计算22天,故误工费应为206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且系皮外伤,故对原告诉请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伤情显著轻微,对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情的起因有过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祖军赔付董余美各项损失569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董余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董余美负担65元,邓祖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战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