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邢台国和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赵海涛、李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国和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海涛,李明,靳宗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1584号原告:邢台国和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镇晏家屯村东。法定代表人:王双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占印,该公司清欠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伟,该公司清欠部负责人。被告:赵海涛,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被告:李明,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被告:靳宗奎,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原告邢台国和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海涛、李明、靳宗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子彦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当事人原告邢台国和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占印、杜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涛、被告李明、被告靳宗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国和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海涛、李明偿还原告银行垫款144872元;2、被告靳宗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赵海涛以融资租赁方式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租赁汽车一部,租赁期限30个月,每月租金12348元,我公司为其上述租赁提供担保。同时,我公司与赵海涛、李明、靳宗奎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如果因赵海涛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导致我公司为其垫款,我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并可处分车辆,不足部分,赵海涛、李明、靳宗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同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12月开始拖欠租赁费,至合同到期,我公司共计为其垫款144872元。经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邢台国和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4年1月26日被告赵海涛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原告已供货人的身份提供担保;2、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海涛、李明、靳宗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3、垫款欠条及垫款凭证;4、被告赵海涛与被告李明夫妻关系证明及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赵海涛、李明、靳宗奎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海涛与被告李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赵海涛以融资租赁方式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租赁汽车一部,租赁期限30个月,每月租金12348元,原告邢台国和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上述租赁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邢台国和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海涛、李明、靳宗奎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如果因被告赵海涛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导致原告为其垫款,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并可处分车辆,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海涛、李明、靳宗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海涛自2014年12月开始拖欠租赁费,至合同到期,原告共计为其垫款316352元,原告认可被告赵海涛还款171480元,现原告为被告赵海涛垫款为144872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海涛购买汽车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导致作为担保人的原告邢台国和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垫款144872元事实清楚,被告赵海涛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该垫付款;被告李明作为被告赵海涛的妻子,应对原告垫付款与被告赵海涛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靳宗奎为被告赵海涛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垫付款的连带责任。因被告赵海涛、李明、靳宗奎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涛与李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国和同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44872元,被告靳宗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被告赵海涛、李明、靳宗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子 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聪书记员贾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