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13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范宝升与张练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宝升,张练石,范嘉晖,何炳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3824号原告:范宝升,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旖斐,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军,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练石,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洪达,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范嘉晖,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豪,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炳桥,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洪达,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宝升与被告张练石、第三人范嘉晖、何炳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旖斐、叶剑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洪达,第三人范嘉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豪,第三人何炳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洪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43万元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以43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返还全部本金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原告范宝升、被告张练石、第三人范嘉晖、何炳桥四人在佛山市三水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投资成立佛山市侨星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星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原告范宝升、第三人范嘉晖以货币出资200万元,被告张练石、第三人何炳桥以技术出资。出资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2015年12月28日作为合作保证金;第二期为新公司注册成功及所有证照办理完毕后10天内支付100万元;第三期为佛山市侨硕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硕公司)的机械设备、原材料、办公设备、未收货款及专利的所有权转到侨星公司名下后5天内支付80万元。原告范宝升应把出资款支付到侨星公司名下的公户。上述原告范宝升的200万元出资用于向侨硕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原材料、办公设备、专利、债权等(107万元),余下93万元用于侨星公司的运营。由于当时侨星公司的公账还未开户,而被告张练石是侨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成立侨星公司需要向侨硕公司购买相关的机械设备等。因此,原告范宝升分四笔向被告张练石汇款150万元(2015年12月28日,20万元;2016年1月30日,80万元;2016年2月1日,30万元;2016年2月6日,20万元),委托被告张练石向侨硕公司支付107万元,多余部分汇入侨星公司账户。���被告张练石在向侨硕公司支付购买相关机械设备等款项107万元后,剩余的43万元既没有汇入侨星公司账户,也没有归还给原告范宝升。后原告范宝升为了维持侨星公司的运营,又向侨星公司投入了1552855.2元。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范宝升实际落实投入侨星公司资金共计2622855.2元(其中107万元资金用于购买侨硕公司机械设备等,另外1552855.2元用于侨星公司购买油品、支付油库租金、工资、社保等日常支出)。对于上述事实,第三人范嘉晖和何炳桥作为侨星公司的股东,也全部知晓。原告范宝升已经如实履行了《合作协议书》中200万元的出资义务,而被告张练石拒不归还43万元给原告范宝升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范宝升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范宝升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公正裁判,支持原告范宝升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在本案中,原告及被告的诉���主体均不适格,法院应依法驳回范宝升的起诉。首先,范宝升的原告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范宝升和范嘉晖“共出资200万元”,范宝升“应把出资款支付到侨星公司名下的公户”,范宝升“出资的200万元主要用途:其中107万元用于向侨硕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原材料、办公设备、专利、债权等,余下的93万元资金用于公司的运营”。虽然范宝升出资200万元尚未付足(只付了150万元),余款也没有93万元(只剩余43万元),其出资也没有直接投入侨星公司的公户(当时尚未开立公户),而是借助张练石的账户再转给侨硕公司。但该协议有一条却是十分明确的:余下的43万元资金用于公司的运营。换言之,涉案的43万元从范宝升出资后的那一刻起,其所有权就不再属范宝升个人的,而是属于侨星公司的了。2.范宝升的《民事起诉状》也指出:“由于当时侨星公司的公账还未开户,而被告张练石是侨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成立侨星公司需要向侨硕公司购买相关的机械设备等。因此原告范宝升分四笔向被告张练石汇款150万元,委托被告张练石向侨硕公司支付107万元,多余部分汇入侨星公司账户”。由此可知,涉案的43万元属于范宝升向侨星公司出资的一部分,该43万元应属侨星公司的财产。3.侨星公司是股份制公司而不是范宝升的个人公司,其股东除了范宝升和范嘉晖外,还有张练石和何炳桥两人。侨星公司已运作一年多时间了,至今仍未注销。目前侨硕公司没有将余下的43万元汇入侨星公司是有合法、合理的事由的。退一步来说,如果侨硕公司退还43万元的话,那也应该退还给股份制的侨星公司,而不是退还给范宝升个人。从上述事实可知,涉案的43万元的财产所有权属于侨星公司。如果对该43万��的去向问题存在质疑,甚至要提起诉讼的话,那也应该由侨星公司提起而不应由范宝升提起。故此在本案中,范宝升的原告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其次,张练石的被告诉讼主体也是不适格的。1.从侨硕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档案登记资料以及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等文件可以看出,张练石是侨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该公司尚未注销之前,张练石有权代理侨硕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也有资格代侨硕公司收取范宝升汇来公司的款项。2.范宝升的《民事起诉状》指出:“被告张练石是侨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因此原告范宝升分四笔向被告张练石汇款150万元,委托被告张练石向侨硕公司支付107万元,多余部分汇入侨星公司账号”。可见,范宝升汇去的150万元(也包含43万元在内),系其委托张练石代侨硕公司收取的,而不是由张练石收归个人所有的。退一步来说,如果涉案的43万元要退还的话,那也应该由侨硕公司退还而不是由张练石退还。3.事实上,从侨硕公司关于150万元的开支清单、银行流水及付款凭证也可看出,范宝升通过张练石的账户转给侨硕公司的150万元,已被侨硕公司全部用于该公司还外债、支付员工欠款、缴纳税收、租金、还内部借款等项开支完毕了。因张练石与何炳桥持发明专利加入侨星公司,将来可能得到分红而无参与侨硕公司的分配。故此张练石、何炳桥对该150万元(也含43万元)是分文未得的,若要退还涉案的43万元的话,那也不应该由张练石、何炳桥来承担责任,而应由侨硕公司来负责。从上述事实可知,涉案的43万元是由侨硕公司收取的。如果对该43万元的去向问题存疑,或是要提起诉讼的话,那起诉的被告应是侨硕公司而不是张练石个人。故此在本案中,张练石的被告诉讼主体也是不适格���。二、侨硕公司尚未退还涉案的43万元给侨硕公司是有合法、合理的事由的,且退还的附条件也未成就,即使要退还也并非是43万元之多。1.早在侨星公司未成立(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5日)、双方的《合作协议书》(2016年1月14日签订)也未签订之前,侨硕公司的股东已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转让侨硕公司的底价为15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了,此决议范宝升是知晓的。此后当范宝升于2015年12月28日支付第一笔保证金时,双方的《合作协议书》也还未签订。侨硕公司的股东因此便认为新、旧公司没有签订《转让合同》,而侨星公司的新股东也还未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情况下,范宝升就将保证金汇来了。而且侨星公司的公户开通后,范宝升仍不断将出资款汇来侨硕公司。由此判断范宝升已同意侨硕公司股东会的转让保底决议了。故此便发生了后来如上所述的关于150万元开支的情况了。2.后来,虽然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侨硕公司的转让价并非150万元而是107万元,但侨硕公司此时已开始支付相关的费用了。眼见《合作协议书》第八条关于“余下的资金用于公司运营”的条款不能实现之时,范宝升便提出该43万元将来由张练石和何炳桥在侨星公司的股东分红中扣减顶数,张练石、何炳桥两人对此表示同意。此后范宝升就一直没有对涉案的43万元提出过异议。但侨星公司运作了一年半之久,至今从未分过红。而且据范宝升自编的无效的《确认书》称,目前侨星公司还亏损了120多万元。由于侨星公司的股东从未分过红,故此要扣除张练石、何炳桥的分红来顶抵涉案的43万元余款的条件也未成就。3.如上所述,由于涉案的43万元余款属于侨星公司的财产,而张练石、何炳桥系侨星公司的当然股东,按照《合作协议书》第十条第(一)项的约定���各股东“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利益分配”。故此张练石、何炳桥两人亦应占有43万元中的49%的股利210700元(每人股份为24.5%)。退一步来说,若要退还余款的话,侨硕公司只退219300元便可,而并非是范宝升所诉称的43万元之多。综上,在本案中原告范宝升和被告张练石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若要退还余款,也没有43万元之多,而且退还的附条件也未成就,故此请法院依法驳回范宝升的无理之诉。同时,还由于范宝升存在转移侨星公司的财产,伪造侨星公司的亏损账目,虚构向侨星公司的出资,企图侵占侨星公司财产的违法行为,故张练石、何炳桥仍保留对其另行提起控告、诉讼的权利。第三人范嘉晖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何炳桥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2015年10月间,侨硕公司因资金缺乏无法继���经营,故全体股东一致决定将公司转让出去,转让的保底价为150万元整。此后经他人介绍,范宝升和范嘉晖父子便前来调查、洽谈。在多次察看公司、走访客户、了解市场后,范宝升看好侨硕公司的发明专利,便同意受让。但其又提出公司的名称要变更,而且150万元的转让价也要适当降低。由于侨硕公司全体股东早就确定了保底价,故双方在转让价问题上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就在双方争持不下的时候,又先后有几位客户前来公司洽谈。范宝升怕失去机会,就说其是有诚意的,如果将侨硕公司转让给其,张练石及本人不用出一分钱,将来以技术入股就可当新公司的股东。既然范宝升有诚意,我们就要求其签订一份《转让合同》,但范宝升说不用签了,其直接划款就表示其同意受让了。就这样,在双方没有签订《转让合同》,且《合作协议书》也没有签订(2016年1月14日才签订)的情况下,范宝升便于2015年12月28日将第一笔转让保证金20万元通过张练石的账户转付给侨硕公司了。侨硕公司的股东因此认为范宝升是按照150万元底价进行受让。故此范宝升陆续汇来的150万元已全部用于侨硕公司还外债、支付员工欠款、缴纳税收、租金、水电费和还内部借款等项开支。就算侨星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正式成立,侨星公司的公户也已开通,但范宝升仍然在2016年2月6日将最后一笔款项通过张练石的账户转给侨硕公司,而不是直接划入侨星公司的公户。由于张练石及本人持侨硕公司的发明专利加入侨星公司,并成为该公司的新股东,将来可能得到分红收益,因而没有参与侨硕公司解散后的盈余分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6、7、8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14日,范宝升作为甲方、范嘉晖作为乙方、张练石作为丙方、何炳桥作为丁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拟共同投资成立侨星公司,就主要事项约定如下:1.出资额及股份:甲乙双方共同出资200万元(甲方持股28%,乙方持股23%),丙丁方以技术入股(丙方持股24.5%,丁方持股24.5%);2.出资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第一期为2015年12月28日支付20万元作为合作保证金;第二期为新公司注册成功及所有证照办理完毕后10天内支付100万元;第三期为侨硕公司的机械设备、原材料、办公设备、未收货款及专利的所有权转移到侨星公司名下5天内支���80万元;甲方应把出资款支付到侨星公司名下的公户。上述甲方出资的200万元中的107万元用于向侨硕公司购买机械设备等,余下的93万元用于公司的运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30日、2月1日、2月6日,范宝升先后四次向张练石转账支付20万元、8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150万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侨硕公司作出股东会议决定,主要内容为:鉴于公司资金缺乏,无法继续经营下去,一致决定转让,保底价150万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只对委托事项存有争议,故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针对原告的诉请,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确认与原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确认涉案43万元用于支付侨硕公司的开支,故涉案43万元并未作为出资款汇入侨星公司账户,不属于侨星公司的资产,原告主体适格。如被告认为原告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其可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案主张。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鉴于被告的双重身份关系,涉案43万元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侨硕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以被告未按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给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诉讼,并非以侨硕公司违反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三、原告诉请被告返还43万元是否合理。虽侨硕公司股东会确定资产转让底价为150万元,但该决议系公司内部决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原告同意该保底价,但未举证证明,且与此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价格相予盾,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侨硕公司未在《合作协议书》上盖��,故《合作协议书》关于资产转让价格的约定并不当然地对侨硕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虽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与侨硕公司就资产转让价格是否达成了一致,即107万元或150万元,但《合作协议书》上约定的“107万”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事项是明确的,即以107万元购买侨硕公司的资产,如果侨硕公司不同意以此价格转让,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向委托人即原告报告,被告未履行该报告义务且将其收取的150万元全部用于侨硕公司的支出,与委托事项相违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诉前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款项,起诉视为主张,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应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此外,被告在答辩中称“范宝升提出该43万元将来由张练石和何炳桥在侨星公司的股东分红中扣减顶数,张练石和何炳桥两人表示同意”,视为被告同意赔偿该43��元,“股东分红扣减”只是关于支付方式而非支付条件的约定,在约定的支付方式客观上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以其他方式实现其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练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宝升返还4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张练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宇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