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02民初3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郑流兵、吴春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郑流兵,吴春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39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XX号。负责人:张喜军,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伊伟,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流兵,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X村*组**号。被告:吴春连,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桥办事处X村*组**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被告郑流兵、被告吴春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流兵、被告吴春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281.43元及截至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44538.87元、罚息3808.67元(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3.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宏亚街X层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五十七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宏亚街XXX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三百个月,即自2014年8月20日至2039年8月20日止。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此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期间内,如遇利率调整依据利率调整日的基准利率调整,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若借款人逾期,则罚息利率为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六条对违约责任,第十七条对违约救济措施进行了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结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时,合同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大连市甘井子区宏亚街X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以上借款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权证号:甘私有XX号)。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多次逾期还款,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281.43元,逾期贷款利息44538.87元、罚息3808.67元,合计:608628.97元。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贵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二被告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理应共同偿还所欠本金,及至欠款还清日为止的利息、罚息,故原告诉至法院。郑流兵、吴春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郑流兵(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12287086-2022-20140185332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流兵提供借款人民币57万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39年8月20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不浮动;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如遇利率调整以及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被告郑流兵以其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宏亚街XXX号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未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该抵押财产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7万元整。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60281.43元,利息44538.87元、罚息3808.67元。另查,被告郑流兵、被告吴春连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被告郑流兵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的条款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9月8日,被告已拖欠逾期借款本金701269.20元、利息及罚息合计38168.33元,已构成违约,被告郑流兵与被告吴春连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郑流兵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281.43元及截至2017年3月22日止的利息44538.87元、罚息3808.6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流兵、被告吴春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与被告郑流兵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郑流兵、被告吴春连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借款本金560281.43元;三、被告郑流兵、被告吴春连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截至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44538.87元、罚息3308.67元;四、被告郑流兵、被告吴春连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罚息;上列二至四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对抵押财产即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宏亚街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890元,公告费900元,由郑流兵、吴春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